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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女藍波」?
談法律實務界中的 「性別意識」--
以台灣法律專業養成過程中女性法律人為例
郭書琴,美國西北大學法學博士、美國康乃爾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版權所有
摘要
本文自觀察台灣法律專業女性在法律實務界的發展出發,審視女性法律人之性別意識(gender
consciousness)和法律菁英意識在法律專業培訓過程中,(包括正規法學教育、法律補習教育、律師受訓課程、司法官訓練所培訓過程)如何與法律文化、法律與社會、法律菁英意識等相互激盪影響。本文意圖指出:一、台灣的司法界由於女性司法人員的大量增加,司法分工有「性別化」之傾向。
二、國家考試是造成司法界「中性化」的原因。
三、在法律人的養成過程中,性別的作用在不同的階段對男女均帶來不同的影響,該影響正負面皆有,而不一定全然是負面對女性的性別歧視。
因此,本文意圖以對國家考試、司法界菁英文化、司法界升遷方式對女性法律人之性別意識之影響的法社會學研究,藉此提出對「性別分工」之論述提出修正建議。
一、 前言
數年前,我在某法律補習班準備律師考試的時候,台上的講師是一位資深檢察官。他以他各中種辦案經驗,結合課本案例,把枯燥的法律課程說的栩栩如生。透過他對同僚法官、檢察官、律師等軼事趣談和種種過來人的建議,讓每一個在補習班苦苦掙扎國家考試的法律系學生,窺探到自己未來要進入的是一個具有挑戰性又很有成就感的專業領域。
這位中年男性檢察官對他的女性檢察官同僚十分不滿,
因為他認為女性檢察官「太軟弱」;他並舉例說像如女同僚遇到重大刑案不想辦,就「故意懷孕」,以「孕婦不宜見太多血光、以免驚動胎氣」來逃避任務,增加他這位男性檢察官的工作負擔。他覺得女性其實一點都不適合當檢察官、法官。所以開玩笑說,「現在女生都太會考試了,我要多幫男生一點忙。等一下只有男同學可以來問問題啊,女同學就不必了。」「各位同學,如果你們是一對男女朋友一起來補習的,女生請把機會讓給妳的男友,他未來是要養妳的,妳要讓他先考上嘛。」1聽到這裡,所有學生哄堂大笑,男同學甚至拍手叫好。
當時我環顧四周,大約有一半甚至更多的同學都是女性。我回想到大學班上同學也是男女各半。如果在台灣從事法律專業真如同這位資深檢察官所說的,是這麼的不適合女性,那麼放眼望去,為何還有這麼多女性(包括我)前仆後繼進入法律系、在補習班裡「熬熬待補」,希望能夠早日穿上法袍?法律這一行對女性來說是很好的選擇嗎?台灣司法界有性別歧視嗎?如果有的話,它的性別歧視的狀況如何?司法界因為大量年輕女性的加入,對司法人員的性別意識有改變嗎?如果有改變,那是如何的改變?台灣社會和台灣司法界又是怎樣看待這些女性律師、司法官?這些問題成為我日後寫作論文的一個最原始的動機。2
近十年來(約自1993年起迄今)在台灣法律專業領域內,律師考試錄取人數與
1950-1980年代相較,大幅增加,錄取率自低於1%升到平均3%-7%,甚至有時高達10%之情形。
在國家考試方面,司法官錄取人數與1950-1980年代相較,亦有大幅增加之現象。3
在性別比例方面,女性加入法律專業的人數亦大幅增加,司法官訓練所在近幾年甚至出現女受訓司法官多於男受訓司法官之現象。4
女性法官檢察官承辦受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如黃瑞華法官審理伍澤元四汴頭之弊案、許阿桂檢察官偵辦華隆案等,時常引起一般民眾之注意其「女性」身份,媒體更以「司法女藍波」相稱。5
於是,這樣大量錄取的律師、司法官對台灣之司法文化產生如何的影響?尤其從性別觀點來看,大量女性司法人員之加入,是否改變了司法文化?她們的加入帶給司法界怎樣的改變?如何耙梳女性法律人之性別意識與專業意識,並且以女性主義法理學之方法論(feminist
legal method)來觀察台灣的法律人與司法界,則是本文寫作的重心。
二、 「菁英法律人」
「法律人」(law persons, legal persons)
在本文中指:律師、司法官(包括法官與檢察官)以及具有法律系背景者,如大學法律系學生、法學士、法學碩博士等。6 「司法界」
(legal field) 在本文中指由司法官(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所組成的操作法律實務的專業社群。7
至於專業訓練過程與上述司法實務界人士不同的法律學術社群,並非本文討論範圍內。8
對於「法律人」與法律專業文化(legal profession, legal
professionalism)的研究,在美、日、韓等法學界之討論,大多集中在以法律社會學(Sociology of
Law)、法律與文化(Law and Society)之學門內,以比較法(Comparative
Law)、批判法學(Critical Legal
Studies)等取徑進行討論。屬於英美法系(法官法)的美國學者在法律專業文化之法律社會學的討論裡,通常專注於律師一職,而較少提及法官與檢察官。律師專業社群內部如何控制該社群規模大小、律師執業倫理與專業道德規範。9
如Abel,Trubek等人,均由律師專業社群本身之探究入手。研究方法與策略為對於以美國法學教育之沿革、法律學位之更易、律師人數因應社會變遷之增減,做歷史性的回顧與社會研究分析。10
在法律文化脈絡與台灣相近的日本與韓國對法律人的研究,基本上涵蓋律師、法官、檢察官三者。原因在於三者均出身於相同的考選制度。日本學者
Miyazawa借用Mill的「power elite」的概念,考察日本法律菁英階級對於日本政壇、司法界、法學教育的影響。
因為律師、司法官專業資格考試門檻狹窄,造成法律人的菁英地位不受動搖。11 南韓之狀況亦類似:學者 Jae-won Kim
指出由於南韓之司法考試錄取率偏低,造成了法律人專業社群封閉性,並鞏固了牢不可破的法律社群之內部的階級化。法律人的保守、現實性格也多源自於該來源單一、封閉、人數稀少的專業社群。Jae-won
Kim並認為法律人內部的枉法,原因之一是來自於該封閉性高、單一考試制度與訓練機構,造成律師、司法官們在受訓機構互相熟稔、建立關係,形成日後產生官官相護的現象。12
以上對法律人與司法文化的法社會學研究,共同的特色就是將司法界與一般社會切割開來,專注於法律人社群本身的考察。亦即把法律人當作一個單一面貌的集合體,並未將法律人與司法機構加以區別。在研究方法方面,以傳統法學研究方法:歷史研究、比較研究、社會研究等作為分析工具。
美國法學者Bryant Garth與 法國法學者Yves Dezalay將上述研究,歸類為傳統的法律社會學之研究取徑。13
受到批判法學之洗禮,研究法律專業社群的學者開始把「權力」、「階級」、「關係」等植入對「法律人」之觀察。例如Garth與 Dezalay將法國社會學家Pierre Bourdieu 對於 「專業」(profession)、「領域」(social
filed)、「social space」之概念,應用於定性(characterize)他們研究的國際仲裁人之「legal
field」。Garth與 Dezalay認為,
研究(國際法領域的)個人以及其人際脈絡,比僅研究(司法)機構本身,更能顯示出機構如何影響個人,尤其個人在機構遭逢種種掙扎(struggle)之時。14
司法界與司法機構不一樣。把「司法界」(legal field)當作 social
space來研究,正可以看出在司法界中,司法機構是如何被創造、被淘汰、或者被重新塑造(轉型)。15
如果沒有各個不同的社會團體各自以不同的策略(strategic use)去運用司法機構,則司法機構是不存在的。16
借用Garth等之研究策略,加上筆者對女性主義法理學的關注,產生的問題意識便是:台灣的「法律人」的面貌到底是如何?在國家考試、法學教育、法律補習教育等法迭受批判的同時,這些考選過程如何影響法律人的「法意識」和法律專業文化?這些法律人個人的經驗、法意識、專業社群意識與台灣當代司法文化的關連如何?如何從性別觀點去解讀這些問題?女性司法人員的性別意識和專業訓練之間是否存在任何衝突?為解答這些問題,以下筆者將先檢討台灣現有的「法律人」研究的缺失,並介紹美國女性主義法學者以性別角度對美國法學教育(legal
education)、律師專業文化、法律知識(legal
knowledge)之批判。最後,再以筆者已經完成的學位論文研究成果,17 對以上問題提出初步看法與建議。
台灣的司法實務界人士已經注意到這樣大幅增加的法律人對於台灣司法文化造成的影響,目前之討論可以分為四類方向:一、實務界人士注意到律師界生態因為市場越趨競爭而產生的變化。以台北都會地區而言,律師界的生態改變較為明顯。為求更具市場競爭力,律師開始建立專科項目之專精事務所,例如醫療法、稅法。律師事務所與異業結合亦成為趨勢:例如與會計師事務所合開;個人單打獨鬥的律師事務所數目減少,多轉型成中小型事務所來增加人脈關係以擴大案源、或是加入大型律師事務所,減輕個人拓展業務的壓力。18
二、對於法律人專業社群的規模大小,實務界與學術界一直對於律師、司法官之錄取率是否要調整,迭有爭議。律師司法官的專業社群之規模到底要擴大或維持現狀、要模仿美國制度採取律師強制辯護制度,19
或是繼續以德、日司法體系為學習藍本,一直尚未有定論。
同時由國家考試的錄取率和考試方式衍生之爭議與批判,延申到大學法學教育與法律補習班教育之檢討。20
在此類有限的文獻檢討中,學者對於現行法學教育的走向與定位,究竟是屬於司法人員職前訓練性質,還是培養學生對人文、社會科學的興趣,一直沒有定論。三、對於勾勒法律人專業社群、耙梳司法審判文化
(尤其針對法官與檢察官開庭審理案件的態度),目前有「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此一律師組成的民間團體,每年舉行「法官評鑑」、「義工法院觀察報告」。21
司改會招募義工組成法庭觀察小組,以問卷調查探究法官審判態度與裁判品質。藉著司改會發佈的年度報告,對於台灣現代司法文化與司法專業社群形象之勾勒,提供法律社會學之實證研究基礎。22
四、對於女性加入司法界,與司法界之性別文化之問題,尚未有研究成果累積。少量研究指出在女性律師方面,女性律師的自我感覺普遍良好,並不感到有嚴重之性別歧視問題。但亦遭遇大多數職業婦女家庭與事業難以兼顧之兩難。23
筆者以為,對上述台灣現存對於法律人與司法文化的研究,質與量的累積均不足:(1)對於律師市場生態之演變,涉及律師在司法文化角色之定位問題:究竟是著重司法公義的「在野法曹」24
或是偏向美國之律師服務業導向,此等討論更應連結從台灣人民之法意識、對司法機構的運用習慣、公民法律教育程度、以及司法文化中檢察官、法官、律師、當事人四角關係去做考察,而不應只是片面移植任何法學先進國之經驗。(2)對於法律專業社群之人數、規模大小以及國家考試的門檻高低問題,本文以為應該先深入勾勒台灣本土司法環境後,以台灣本土經驗與其司法文化的特殊性來通盤考量律師、司法官之考選問題。
尤其目前飽受批評的國家考試制度(下稱國考制度),雖然是移植德、日之司法人員考選及訓練制度,但對於考生來說,準備國考制度的目的、長期準備國考的生活、和通過國考之後的報酬
(指司法人員的物質生活和高階的社會階級),皆與中國古代之文官考試制度有太多相似之處。25
司法人員考選制度的可行性、與因為考選制度產生的法律補習教育和法律填鴨教育,這兩個問題,應該分別以觀、個別建立論證基礎。同時,應從考選制度的特殊性,分析國家考試制度對法律人法意識之影響。另一方面,筆者以為應該揚棄過度污名化法律補習教育之論述,轉而探求法律補習教育和大學法學教育的互補之道。(3)對於司改會之法官評鑑成果,應該有更理論性的整理與討論,並以此等質化與量化之法律社會學研究,建立以台灣經驗為主體的當代台灣法意識之形成與轉變的探討,取代以往以英、美、德、日等法學先進國馬首是瞻之「後學」心態。(4)對於女性律師、司法官大量加入司法界,國內研究還在起步階段、尚未有顯著的累積。在其他社會科學領域之婦女/性別研究都漸漸深入累積的同時,女性主義法理學在台灣的發展,仍師承美國女性主義法理學及第二波婦運(
the second wave
feminism)為基礎,以「女性受父權社會壓迫」為主軸,著力於兩性平等工作法、勞動法、民法親屬繼承篇等方面之修法。對於女性主義法理學方法論的建立、法律人之性別意識、從性別觀點考察司法界之專業文化等題目,目前均尚無相關研究累積。筆者以為,建立對本土司法文化的觀察與反省,由考察台灣「法律人」與法意識之養成將會是一個極好的切入點,特別是從女性司法人員性別角色與司法文化作為交互參照的研究課題目標,將有助於建構台灣當代司法文化;同時,以女性主義法理學作為研究取徑,其多元文化的關照、批判性和展望性的特色,26
可促進法學與其他社會學科展開批判性的對話。
三、 司法界之性別化
將司法界「性別化」,也就是把司法界定性(characterize)為「不適合」女性的環境,在比較法上,可以追溯到上世紀的美國案例:
Bradwell v. Illinois。27 Mrs. Myra Bradwell
是最早完成法學教育、卻被Illinois州拒絕執業律師申請的女性。 1872年Illinois州最高法院拒絕Mrs. Myra
Bradwell的理由是:「女性天生的氣質、內向害羞的個性、脆弱的天性,不適合很多行業,而律師業正是其中之一。」,在當時的美國,很多法學院不招收女性;某些學校招收女性,但是法學院畢業後卻面臨身為女性被拒絕進入律師業的限制。28
一直到當代美國律師界,女性與非白人男性在這個領域依舊有疏離感。 例如,美國社會心理學學者 Rand
Jack就以心理學的研究結果表示:「法律是男人玩的遊戲,而女人,並不具備天賦來玩這個遊戲。」29
經過將近一百年來婦女運動和女性主義者的努力,美國女性主義者逐步發展出女性主義法理學來抵抗上述不利女性的言說。
美國女性主義法學者對於法律專業文化的批判,主要承襲基進女性主義(radical feminism)的觀點,將「法學界」30
的階級化歸因於父權之宰制(patriarchy)。
她們認為法學界之父權的作用已經深化到法哲學層次:認識論、知識論、方法論等,31 並由此延伸至法學教育、32
法律事務所等環境,33 對女性、少數族裔(非美國白人男性族裔)均產生排擠與歧視。34
在法學院與法學教育方面,黑人女性法學教授Lani Guniner, 在她的Becoming Gentlemen
一書中,指出美國法學院塑造的法律人的形象永遠都是一個男人的形象(a
gentleman),女學生在這樣男性權威主導的環境中,感到不自在與被孤立,艱難地往成為「gentleman」而前進。同時,這樣的目標有「alienating
effect」的效果,因為它無視於不同性別與種族的存在,而用單一白人男性標準:as a
gentleman,去期待所有的法律人。黑人女性法學教授Patricia Williams
也以自己在法學院任教為例,回憶道當她置身於她的白人男性法學院同儕中,她彷彿不存在地、無意識地、禮貌地被忽略,就像她是根柱子佇立在嘈雜的迴廊中。35
除了美國法學院的環境飽受女性主義法理學學者們的批評,在律師界、和司法實務界,美國的女性主義法理學者也以女人的觀點對其中隱含的父權加以批判。例如社會學家Jennifer
Pierce到美國大型律師事務所以訴訟律師和法務助理為對象,進行民族誌研究:觀察這兩種律師事務所組成的中堅份子在事務所內的性別分工
(sexual division of labor),並研究法律事務所內的性別分工與企業文化的關連。 Pierce
對法務助理與訴訟律師做出相當性別化的敘述:36
法律助理在當代美國大型律師事務所內被劃歸為像母親一樣的角色(mothering),不僅負責安排各種「後勤補給」的工作,例如打字、影印、安排約會與客戶面談、籌畫社交聚會等等,更要在業務繁忙時,隨時待命協助訴訟律師完成任務。情緒上也要安慰並支持(as
emotional labor)訴訟律師。 而訴訟律師則被Pierce描述為「藍波律師」的角色(Rambo
litigator)。37
「藍波型」的律師必須勇猛陽剛如電影「藍波」一般,具備在法庭上狠狠打擊對手、摧毀對手提出的證據力強度的能力,並且可以有效說服當事人繼續聘用自己、幫事務所拓展案源、招攬更多當事人。因此,「藍波律師」和「母親型法務助理」不僅是事務所內的「事務分類」、更是「性別」的分類。
事實上,美國大型法律事務所的企業型態是在十九世紀末期由 Paul Cravath
引介,將法律事務所基本功能定為:規模龐大、注重分工、注重商事法、偏向為大型企業服務,並且以追求效率和企業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38
Pierce 便指出在這樣的Cravathism
導向的美國大型法律事務所內,組織為了達成上述的目標,便逐漸形成一個金字塔結構,而性別與員工的階級,成為組成這個金字塔結構的兩大原因,形成一個「gendered
bureaucracy」。39 Pierce 指出,
Cravath
Model型態的律師事務所,對於律師方面的招募,格外注重來自良好排名的法學院,法學院成績單、和是否曾在法律期刊擔任編輯或任何助理工作、甚至發表期刊、有積極的性格(physical
stamina)和爆發力(force)在在成為招募律師的考慮重點。因此,Cravath Recruitment System
強化了來自中上階層的白種基督教徒男性被選入事務所的機會。
於是,由於當代美國大型律師事務所採行Cravathism制度、追求效率與企業利益,使得法學院與整個法學界的階級與性別分化,變得更形穩固、更不利女性與其他非白人族裔。
又如,Cynthia Fuchs Epstein 在所著之Women in
Law一書中,觀察並收集女律師從法學院畢業後一直到律師事務所的經驗,Epstein的研究與上述相符的地方就是,女律師的生理性別與女性氣質,和陽剛的美國法律文化的確產生很多衝突。
然而,Epstein 指出女律師的女性特質卻使她適合當一個仲裁者或調停案件。40
借用Cynthia Bowman 的總結即是,女性在美國法學界遭逢兩種困境:「Paradox」 與「Double Bind」
。 Paradox是指美國女性法律人最大的困境在於父權的法律文化與強調陽剛的法律專業表現與女性氣質格格不入。 Double
Bind是指女性為了讓自己在美國法學界佔有一席之地,一方面需要學習讓自己變成「a gentleman」—法律人
(這個「人」的形象是男人的形象),一方面卻必須面對被批評為不像女人、或是太過強硬、激進的沒有女人味、沒有吸引力的女人。
綜上所述,
這樣的美國女性主義批判,固然承載其政治使命,亦即:爭取婦女及少數族裔在法界的平等地位。然而,對於整體法律文化以父權之單一概念批判、將法律專業歸類於性別分工(sexual
division of labor)中的「男性化行業」來貫穿整個女性主義法理學對法律專業社群的批判,似有不足。 Vicki
Schultz即注意到當越來越多女性進入傳統被定性為「男性」產業領域時,性別分工的概念便不敷使用。41 Schultz
指出:在自由主義理論影響下的的性別歧視理論,反而形成「性別分工」正當性的溫床,使女性自然成為性別分工理論的受害者且難以翻身,因為人天生適合從事什麼行業或不從事什麼行業,已經被先驗性的決定了,然後眾女性主義者們再大加批判之。這樣先驗性的決定性別分工的正當性,然後再努力推倒這個敵人的招數,對Schultz來說,顯然是有疑問的。42
她談到:
假設工作場合的結構已逐漸開放並被修正,那麼法律也應該開放出空間。…法律條文已經先預設了哪些是女人適合的工作,…然而,當女人已經發展出新的職業興趣並且從事那些被歸類為非傳統女性從事的工作的人數增加中,法律要如何回應?…女性特質與認同從來就不應該被釘死、反而應該保持開放性。
所以,我們必須在深入的去思考法律如何作用在不同的領域中產生的不同的職場文化,而不是認為某一種女人天生適合某一種工作。目前法律顯然沒有很適當的反映出女人的工作偏好。43
對於前述被定性成男性職場文化、以致於不適合女性的美國法律界,Schultz
的提問,提醒女性主義法學者一個問題:經過了一百年的努力,美國的司法界改變了多少?維持這樣的「司法界等同於男性文化」論述結果只是造成女性自始至終都得用本身的女性氣質或生理女性身份去跟「男性職場文化」對抗,而且贏面機會很小,因為這是一場終究被定義為男人的遊戲。
那麼,如果我們用另一套「中性化」的論述來看法律界呢?但「中性化」的迷思又是如何?要如何避免這樣「性別分工」的論述帶給女人不利益?或者,更擴大來說,如何避免「性別分工」論述對於身為生理男性或生理女性、但卻具備中性、或另類性別氣質者的不利益?44
四、 「中性化」的台灣法律人?
文獻回顧過以上美國女性在她們本國法律界遭逢的經驗之後,反觀台灣之女性法律人在司法文化中是否遭遇因為性別所帶來的不利益?台灣司法文化是否可以被歸類為「男性文化」或是「不適合」女性的行業?女性氣質與台灣司法界格格不入嗎?還是台灣的司法界用「中性化」代替「男性化」?
本文自觀察台灣法律專業女性在法律實務界的發展出發,審視女性法律人之性別意識(gender
consciousness)和法律菁英意識在法律專業培訓過程中,(包括正規法學教育、法律補習教育、律師受訓課程、司法官訓練所培訓過程)如何與法律文化、法律與社會、法律菁英意識等相互激盪影響。
筆者以自1999年八月到2000年七月,以台灣司法界為進行legal
ethnography的場址,對國家考試重考生、法律系學生、律師和司法官們進行深度訪談;並擔任義務律師、補習班授課教師以參與觀察法對律師界、法律補習教育等相關場域做深入瞭解後,提出來的觀察與代結論如下:
(一)台灣的司法界由於女性司法人員的大量增加,司法分工有「性別化」之傾向。
台灣司法人員的養成與考選,一般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後,參加一年各舉行一次律師考試或司法官考試。律師方面,通過考試之後接受為期半年的職前訓練,就可以正式執業。45
司法官方面,還必須通過口試篩選過後,進入「司法官訓練所」接受一年十個月到兩年的訓練,通過考試與實習,依照個人意願與整體考試成績,再決定要成為法官或檢察官。46
「我選法官啦,女孩子嘛,在外面跑總是累一點,法官比較靜態,我認為比較適合我。」(
女性試署法官,司訓所剛結業。28歲。)
「我跟一般的女生不一樣,我選檢察官。我覺得我不喜歡被綁在辦公室,我喜歡跑出去辦案。」(女性試署檢察官,司訓所結業兩年,31歲。)
「每年都有女生沒當到法官大哭起來的例子,因為檢察官都是在外面跑、偵辦刑案、女生都是選法官比較多。不過一般他們學員之間都會用換的。誰真的很想當檢察官或法官沒當到,就會自己想辦法換。」(司法官訓練所導師,男性資深檢察官。)
在法官、檢察官兩種選擇之間,「性別」相當程度的左右了學習司法官們的決定。法官的工作內容一般被劃歸為靜態而被動的,需要花大量時間製作判決書,因此被認為比較適合女性。檢察官的工作內容屬於動態而且需要主動偵辦案件,還需要指揮警調人員,因此被認為男性來擔當比較適合。然而,如果以律師和法官兩者相比,則出現不同的結論,雖然考慮的因素也都跟性別有關:
「我覺得當律師比較可以兼顧家庭。我覺得當法官到底是公務員,需要被調派。律師就不同,自由業,所以可以配合我照顧家庭的需要。案子要接多接少,都掌控在我手裡。」(女性律師,執業4年,28歲)
「我覺得法官比較穩定,對女孩子比較適合。因為不需要為了要多一點案源,出去應酬啊。就是公務員,該做就做,不用擔心沒有生意。也不用吃應酬飯。所以我今年還想考司法官,考上後我就不當律師了。這樣萬一以後太累想回來當律師,累積的人脈(指當法官時認識的司法界同僚)也很好用。47」(女性實習律師,22歲)。
與身為公務員的司法官相較,律師業是自由業,享有自由分配自己職務鬆緊的彈性。但另一方面,隨著律師市場的日趨競爭,司法官就變成「鐵飯碗」(或說「金飯碗」)。
借用前文提到Pierce 的gendered
bureaucracy的概念,這些訪談記錄除了說明法官、檢察官、律師三種職別的選擇,的確牽涉到性別因素以外,筆者以為,在司法官訓練所內的訓練內容注重書類製作、要求年輕司法官們在程序上絕對不要出差錯,相當程度的反映了司法官官僚化的性格。
特別是法官部分,囿其角色為「不告不理」48
的司法被動性格、加上司法文書製作的官僚化要求,相當程度與性別結合,形成另一種gendered bureaucracy。
這樣的性別官僚制度,並非將女性固定在職場權力金字塔最下面做些瑣碎庶務,而是水平的分工,直接把法官的工作內容予以「女性化」、「靜態化」與「官僚化」。
(二)國家考試是造成司法界所謂的「中性化」的原因。
大學部法律系大學科系分類裡屬於社會組,在這個組別內,原本就有「女生比較適合念社會組」之與自然組的性別分化現象。
進入法律系之後,在這一個組別就讀的女性在訪談中發現,鮮少認為自己因為性別而遭到歧視。
當筆者問到,女性性別在職場上有什麼樣的影響,以下兩位女性受訪人表示:
「性別和年紀都有關吧,他們(律師事務所客戶)看到我小女生一個,難免露出懷疑的樣子問說『妳剛畢業啊?』但是,案子一合作下去,這些疑慮就沒有了,所以我想能力還是最重要的。」(受訪者,資深受雇律師,女性,29歲)。
「我會告訴自己,妳雖然很年輕,但是妳不是初出茅廬的小女生。妳是他們(警察)的上司。依法妳要指揮他們辦案!」(受訪者,新上任之試署檢察官,女性,30歲)
男性受訪者在性別議題上都表現出不可小覷女性的樣子。尤其強調因為「考試」是一個齊頭式平等制度,49
所以不分男女,大家都是「一樣的」,男性不會因為性別而小覷女性:
「大家都是考進來的,一樣經過受訓,哪裡敢歧視(女性同事)啊?」(受訪者,資深檢察官,男性)。
「念法律的女生,法條背的比我們(男生)還熟,哪裡敢歧視他們?等下她們搬出一堆法條來電死你!」(受訪者,法研所研究生,男性,25歲)。
另外,由於熟知憲法及其他法律條文中種種平等權保障的金科玉律,法律人不論男性女性,對於權利義務關係總是有一種受過訓練的敏銳,因此不但不敢擅自侵犯別人的權利(比如說因為是男性就歧視女性)。當自己權利被侵犯時,也比較會敏感的保護自己的權利,不會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50
台灣法律女性的一直在證照制度和法學菁英主義的大傘保護之下(即是:對法律條文內的平等權的瞭解、加上考試制度與和司法官之國家公務員升遷制度等等。)這些在在都保障了女性法律人的平等權。51
然而,筆者在本文提出的問題不在於女性法律人是不是在司法界因為性別而被歧視,筆者的問題是,女性法律人在這樣鮮明高掛的法律旗幟保護之下,如果我們用「中性化」來定性台灣的司法界(而非如美國法學界女性遭逢的困難:要在「男性」的法學界中擲躅),
並且聲稱法律概念都是gender
neutrality「性別中性化」、因此執法者也是中立、沒有「無性別偏見」的,這樣是否很容易造成專斷和gender
blindness?並且更加鞏固法律菁英和專斷的地位?
對於將職場「中性化」(或「去性別化」),來消除職場文化中隱藏的父權,女性主義者有很深的疑慮。 Amy
Wharton認為由於性別根深蒂固的鑲嵌在社會結構和不同的社會組織當中,因此任何宣稱工作場所中性化或是工作無關乎性別,都是有問題的。
Wharton 特別指出在官僚文化中,性別是造成官僚層級分化的因素。52 Christine Littleton 在
Reconstructing Sexual Equality 一文中歸納出性別平等的分類,其中便指出「中性化」的迷思。53
Littleton把平等區分為兩大類,齊頭式(symmetry)與非齊頭式(asymmetry)兩大類。齊頭式平等將男性與女性視為完全一樣,沒有任何差別。
在這項分類裡,Littleton又細分為:同化(assimilation)與中性(androgyny)兩種。
同化模式強調如果給予女性與男性相同的機會,女性會表現的跟男性一樣。中性模式強調在兩性之間必須建立一個完美模式,然後男女兩性必須以該完美的中性模式來對待才叫做平等。
然而,這樣的完美的、中性/中立的模式,卻是一個不可能實現的理想, 而且,還極其容易陷入性別盲或種族盲(gender-blind
or color-blind)的陷阱中。事實上,MacKinnon
就直陳這樣的中性模式到頭來用的還是單一的白種男性的標準,完全都沒有所謂「中立」可言。54
是故,雖然在這個齊頭式平等的分類中,女性氣質跟男性氣質一樣,沒有孰優孰劣的區別、亦未遭受到貶抑,然而,就執行面來說,它到底是個烏托邦理想。
非齊頭式平等則是強調男性與女性的差異,55
並且強調種族、性向、族群等多元文化的差異。尤其在近期再加入後現代、後殖民的檢討,已經是女性主義討論群的基本配備、沒有研究者可以忽略。然而,瞭解/諒解了我們之間的「差異」之後呢?
回歸到執行面,尤其是在法律、政策等技術層面要如何執行;在學理上,要如何從各種具象的「差異」,抽象、提煉出原則,筆者以為這將是當代女性主義法理學不能避免、也無法避免的問題。
(三)在法律人的養成過程中,性別的作用在不同的階段對男女均帶來不同的影響,該影響正負面皆有,而不一定全然是負面對女性的性別歧視。
承接上述對「中性化」取代「性別分工」的質疑,本文以為,與其急著斷定台灣法律專業社群、司法文化到底是中性或是男性化現轉變為中性化的職業場域,不如仔細審視在每一階段的法律人養成過程,「性別意識」是如何影響其中「法意識」的養成、兩者如何糾結。
相較於男性法律人,當女性法律人因為「會考試、很會背法條」、「不用當兵、省去兩年的時間」這些利多因素造成女性法律人比較年輕、花費比較短的青春歲月就取得專業資格後,這些女性法律人卻因為性別因素,在其後選擇律師、法官、檢察官的時候,將三種職務做了性別化的區分。
這種性別化的區分,挑戰了象徵法律人中性化/中立化的權威法袍。
筆者認為,在這份女性法律人的研究中,與其挖掘出非黑即白的平等或不平等,毋寧說在這樣考察法律人性別意識和司法文化的過程中,一步步消解法律人菁英階級的權威與法學菁英的身段。當拆解掉「中立」、「中性」的法律人所代表的權威之時、一般人民與法律人的距離感才有可能解除,「建立溫暖而有人性的司法制度」56才有可能達成。
五、 代結論—女性主義法學方法論(Feminist Legal Method)的實踐
或許有人質疑筆者採取了一個與研究者本身階級地位相近的便利研究途徑、並且對該研究客體變成一份「錦上添花」的研究。因為畢竟呈現出來的成果顯示,台灣的司法文化並未如美國一般被完全定性為男性文化、而使女性和其他非白人男性族裔有疏離感;另方面,女性法律人身處經濟、社會階級上的優勢地位,相較其他弱勢婦女族群,女性法律人似乎沒有被代言的重要性與急迫性。
美國女性主義學者Mary Margaret Fonow 與Judith Cook曾提出四個女性主義研究方法的特點:57
(1)富有彈性(flexibility)、而且可以對研究過程中發生在女性主義研究者本身、和研究客體之種種事件做出批判性的分析、並對研究過程的本質敏銳地加以理論化。(2)對於研究過程中的各種影響研究的因素,不論是學院內或是社會運動均加以關注(attention
to the affective components of the research
),特別是盡量減低研究本身的權威感,以同理心(empathy)去瞭解田野與研究客體。(3)
女性主義研究者對於研究題目、研究方法的選擇、詮釋研究成果和論文內涵的取徑,都具備行動目的。(action
orientation)(4)對於任何既定狀況(already-given
situations),研究者的視野不應被「習慣成自然」所限制,而應該以小(the situation-at-hand)觀大。
從習以為常的瑣事去發掘、挑戰既有的認識論與方法論。58
承繼以上女性主義研究方法論,本研究的重點在於以女性主義的關懷考察未曾被詳細耙梳的當代台灣法律專業社群、而非爭辯女性法律人是否受到平等保障;由女性法律人為切入點去探討司法文化與司法界的性別意識,是本文的女性主義與法社會學的關懷、與這份研究的行動目的所在。
美國女性主義法理學學者Martha Fineman 指出,
女性主義法理學是一個展望性的學門(perspective
scholarships)她包含了一個持續發展的工程—一個連結事實並且挑戰傳統法學認為法是中性的、客觀的、理性的一堆條文集合體的一個工程。具有展望性的法學者對法條、法律機構等均抱持懷疑;他們不限於以法學的觀點,而要以社會的、文化的、政治的種種觀點去提供一個context,去瞭解法律的運轉與法律對社會的影響。59
質化研究者永遠要面對研究成果的呈現是否過於主觀的質疑。然而,以上女性主義法理學學者也已經說的很清楚,富有女性主義關懷的研究,一定是賦有其政治使命的。
吸取了西方女性主義的養分之後,回頭過來看自己母國的社會,當台灣的年輕女性主義法學者喊出「地域化西方女性主義法學」、「批判性的比較法」60,呼應這樣的想法,筆者希望這份研究是一個透過批判性的觀點學習西方女性主義法學、並且映照自己母國社會司法文化、性別意識的一個初步嘗試。
筆者期待這樣一個初步的研究,能夠貢獻於一、
對當代台灣司法文化之勾勒,本文提供一個富有女性主義關懷的法實證研究。二、本文是對於feminist legal
method的一個基本應用,因為在這個研究裡運用了女性主義法理學、法律人類學與法律社會學之跨領域研究方法與理論分析。
三、在「地域化西方女性主義法學」的同時,以西方女性主義法理學為一面鏡子,轉身映照出對母國法律與社會文化深刻的關懷與批判。
註釋:
-
楷體字為當時台上講師之引言。【回本文】
-
本會議論文為進行中之論文初稿,引用前請先告知作者。進一步討論指教請與作者聯絡:
s-kuo@law.northwestern.edu【回本文】
-
資料來源:考試院考選統計資料。網站:http://www.exam.gov.tw/。又,參考高點法律網:http://www.license.com.tw/【回本文】
-
資料來源: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統計資料。【回本文】
-
〈司法娘子軍〉《光華雜誌》1997年,3月。【回本文】
-
關於台灣「法律人」之研究,英文文獻方面,參見Jane
Kaufman Winn et al., Advocating Democracy: the Role of
Lawyers in Taiwan’s Political Transformation, Symposium on
Lawyering Against Injustice and The Danger of legitimization, 20
LAW & SOCIAL INQUIRY 561 (1995).【回本文】
-
本文提到「法律人」,係著重區分該受過法學教育之社群與非法律人的異同。並與日、韓學者相同,對「法律人」一詞之使用,有將該社群劃為社會上菁英階級之含意。See
Jae-won Kim, The Ideal and the Reality of the Korean Legal
Profession, 2 Asian-Pacific L. & Pol’y J. 45 (2001)。對於法律人是否等同於菁英階級、如何形成菁英階級之深入討論與批判,尚待日後另行為文探討之。【回本文】
-
司法實務界(律師、司法官)之養成過程與法律學術社群之養成過程有一個很大的不同:即律師司法官要經過專業證照考試與職前訓練。此外,兩個社群雖互通有無、互相激盪,但是兩個社群對於司法的貢獻、存在的目的大有不同。本文今僅限縮在以律師、司法官為主的司法實務界探討之。【回本文】
-
See RICHARD ABEL, AMERICAN
LAWYERS (1989); also see RICHARD ABEL EDS. ET AL, LAWYERS IN
SOCIETY: AN OVERVIEW (1995); RICHARD ABEL ED. LAWYERS: A
CRITICAL READER. (1997) 【回本文】
-
David Trubek, Symposium:
The Futur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Global Restructuring and the
Law: Studies of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egal Fields and the
Creation of Transnational Arenas, 44 CASE W. RES. 407
(1994).【回本文】
-
Setsuo Miyazawa, et al. 2000.
Legal Education in Japan: Legal Education and the
Reproduction of the Elite in Japan, 1 ASIAN-PACIFIC L. &
POL’Y J. 2 (2000).【回本文】
-
Jae
Won Kim, Korean Legal Profession, supra note 7.【回本文】
-
RICHARD
ABEL, AMERICAN LAWYERS, supra note 9.【回本文】
-
See
YVES DEZALAY AND BRYANT G. GARTH, DEALING IN VIRTUE16 (1996).「法律是定分止爭、解決爭端的學問。」這是幾乎所有中文法理學課本開宗明義對法律的解釋。然而,Garth與Dezalay在這裡卻指出個人在司法機構中掙扎(struggle)。我以為這裡Garth與Dezalay不但指在實際法律操作層面上,不管執法者或當事人均得經歷諸法律程序的要求與不便利,甚至遭逢程序上的不利益。甚者,執法者個人如何司法機構內經由層層司法行政之把關,尋求個案的正義與公平所遭逢的衝突,也是個人與機構的衝突之處。從這樣的衝突點,正可以窺探出「法律人」、「司法機構」、「司法界」對內的互動所鋪陳出與外在社會有別的司法專業社群。【回本文】
-
Id.【回本文】
-
Id,
at 16-7. 【回本文】
-
筆者之學位論文,係以ethnography
為研究方法,於1999年八月到2000年七月,在台灣台北、台南等地對國家考試重考生、法律系學生、律師和司法官們進行深度訪談。並擔任義務律師、補習班授課教師以參與觀察法對律師界、法律補習教育等相關場域做深入瞭解。Shu-chin
Grace Kuo, Gender and Discipline in Law, unpublished SJD
dissertation,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hicago,
Illinois, USA. (August, 2003).【回本文】
-
黃旭田,〈律師大量錄取對台北律師界之影響〉,《台北律師通訊二五一期》,2000
年8月;黃旭田,〈內憂外患下的台灣地區律師團體的現況、回顧、與展望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的變革為例〉,《月旦法學》83期,2002年4月。
【回本文】
-
邱聯恭,〈再談台灣法學教育〉,《月旦法學》25期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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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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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界」在這樣的脈絡下,指美國之法學院、法學教育、執法文化、律師界等。【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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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JENNIFER PIERCE, GENDER TRAIl, sup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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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CYNTHIA FUCHS EPSTEIN, WOMEN IN LAW
( 2nd edition, 1993)。 然而,Epstein這樣的樂觀結語當然是有疑問的,例如Deborah
Rhode的研究就指出,女性律師因為女性氣質的特殊性,經常被指定辦理某些特定性質的案件或是某些程序,而這種將案件予以「性別化」自然也限制了男女律師依其能力、個性、專業的發展。
See Deborah Rhode, ABA Comm’n on Women in the Prof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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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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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回本文】
-
例如男同志中的CC男、或是女同志中的T,尤其像石頭T這樣的鐵T,即是筆者所舉出的另類性別氣質。筆者初步以為,在陽剛的專業文化裡面,T的氣質很容易在異性戀社會中「過關」,因為女性為了追求成就,其實某程度被鼓勵並被容許表現陽剛氣質、成為「女中豪傑」。所以具陽剛氣質的女性在某些職場中或許受到的歧視較少。因為,class此時已經取代了gender。當然這個連結酷兒性別氣質與台灣職場分工的問題,筆者目前的想法還很粗糙,有待日後進一步探討。至於具女性氣質的生理男性,筆者目前尚未有機會探討、瞭解,此問題意識,尚待進一步深究。【回本文】
-
參見律師法。【回本文】
-
參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回本文】
-
在當法官檢察官時累積的司法界「人脈」轉換成轉業為律師的利多基礎,是很多法律人一致的看法。這個「人脈」究竟是指可以官官相護的基礎?還是曾經當過同事,所以對彼此的辦案風格知己知彼,所以百戰百勝,身為律師替當事人打贏官司的機會大很多?當筆者再深入追問下去,答案莫衷一是。【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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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告不理原則」是訴訟法的基本原理之一。法官所代表的國家審判權必須待當事人發動告訴才可以聞問案件,否則必須謹守司法權被動的分際。見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八條。【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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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司法官國家考試制度是不是齊頭式平等、或者法律補習班也是一種有錢人才有能力去、所以國考制度裡面隱含著經濟優勢階級才能比較順利、迅速的通過國考這樣的說法,筆者暫時持保留態度。法律補習教育對法律系學生來說取得性容易、就算沒有繳費上課,各大補習班的教材、錄音帶、CD等也在學生群中流通迅速,因此法律補習教育與階級之間的關係與爭辯,本文暫不做進一步探討,留待日後專文比較論證大學法學教育與法律補習教育之功能與互補性。【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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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民事訴訟法學者邱聯恭教授之課堂名言。
原本的上下文脈絡是鼓勵同學好好學習訴訟法,才能保障實體法的權利,不要讓當事人明明享有實體法上的權利,卻因為缺乏訴訟法知識或技巧拙劣,而白白讓當事人吃虧、原有的權利不但享受不到、甚至受損。【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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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律師的部分,現在由於律師市場競爭日趨激烈,所以性別會不會成為在律師市場中被淘汰、亦或是更成功的因素?值得再進一步深究。以筆者所訪談的女性律師而言,均自我感覺良好,認為能力比性別來得重要。【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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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y
S. Wharton, Feminism at Work, 571 ANNALS 167, 175 (2000).
【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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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Christine A. Littleton,
Reconstructing Sexual Equality, 75 CALIF. L. REV. 1279
(1987). 【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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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Catharine A. MacKinnon, Feminism
Unmodified 165 ( 1987)【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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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tleton的非齊頭式平等一共有四類,在此不一一詳述。僅做一小段結論。See
supra note 53. 【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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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邱聯恭教授近二十年來一直提倡的口號,現被吸收為台灣司法改革的內涵與目標。見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1992。台北:三民書局。【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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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Mary Margaret Fonow et al., Back to the Future: A Look at the
Second Wave of Feminist Epistemology and Methodology, BEYOND
METHODOLOGY: FEMINIST SCHOLARSHIP AS LIVED RESEARCH 2-11 ( Mary
Margaret Fonow et al eds., 1991).【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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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 (“[To] study the
taken-for-granted, mundane features of everyday life and
involving unconventional approaches on theoretical advances in
ethnomethodology, phenomenology and dramaturgy.”)【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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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MARTHA FINEMAN, THE NEUTRAL MOTHER,
THE SEXUAL FAMILY AND OTHER TWENTIETH CENTURY TRAGEDIES 24-5
(1995)【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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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昭如,〈創造性別平等,抑或與父權共謀?關於臺灣法律近代西方法化的女性主義考察〉,《思與言》第40卷第1期,頁183-248
(2002)。【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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