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彥寧,東海大學社會學系©版權所有
曾經沸騰一時的代理孕母是否合法化的爭議,因衛生署重新擬定「人工生殖法草案」並欲採取全面開放的立場,再度成為大眾關注的焦點。
代理孕母牽涉的不僅是醫學技術的問題,更關乎倫理、心理、價值觀念、哲學、女性意識等的思辯;而除了思想的激盪外,代理孕母議題更將直接、間接地影響社會實存中的家庭倫理秩序、兩性關係及國家政策問題,是一個與人及社會密切相關,卻又甚為複雜的議題。
為廣納民意並就相關爭議與法律規範做深入探討,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及立委簡肇棟、賴勁麟、賴清德國會辦公室特舉辦北中南三場公聽會,就「代理孕母」以至「人工生殖法」做一充分討論。
因此,我們就邱創良等人所提的「人工生殖法草案條文」(簡稱邱版)以及賴清德、龐建國等立委所提的版本(簡稱賴版)來做一仔細檢視對照,可以發現上述兩草案版本有數個疏漏以及明顯的對特定團體的利益保障:
第一,綜觀全部法條,採取的雖是全面開放之立場。然而邱版與賴版的草案條文均是從執行人工生殖技術的機構以及受術者的角度出發,而不是把代孕一切相關的利害關係人,一併放入相關權利保障或約束的條文中,舉例而言,兩個版本的法條清楚的規範了代孕的定義(草案第三條第七項)、符合代孕者的條件(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如何訂定代孕契約、契約內容應為何(草案第三十四條)、規範代孕者的仲介機構(草案第三十五條)、代孕者人工生殖子女的地位(草案第三十九條)、代孕者之病歷資料保存與管理(草案第四十條第三項)。然而在此草案條文中對於代理孕母的相關權利以及代孕過程風險的保障竟然付之闕如,例如代孕過程的勞動安全保障原則為何?以及該原則適用何種法規?其次,目前完全沒有針對代理孕母以及代孕過程有任何經驗性或實證性的研究資料,立法的基礎僅僅奠基於抽象性的想像中,因此無從了解實行代理孕母之後,對於社會實存中的家庭倫理秩序、兩性關係、社會的結構與心理層面究竟會造成何種影響或衝擊?因此,我們希望在立法前一定要透過社會學的相關學者作一經驗實證性的研究作為立法基礎,並就「代理孕母」的相關權利保障以及代孕過程的風險管理作詳細評估討論與規範訂定,不應貿然通過如此重大疏漏之法,否則將來此法通過,為數眾多的代理孕母將承擔為期長、風險高的代孕過程,卻得不到一絲一毫國家的保障。
第二,檢視邱版與賴版的草案條文中,對於從事人工生殖機構均清楚規範人工生殖應於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醫療機構內,由具一定資格之醫師為之(草案第六條),此醫療機構具有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草案第七條)以及篩檢紀錄各受捐贈之生殖細胞(草案第八條)並對於受術病患有說明實施過程及相關風險之義務(草案第九條)。然而,在草案第十一條中,加入了新創的「公益法人」名詞,提出「公益法人」雖非醫療機構,但經主管經關衛生署許可,也可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生殖細胞,不受前者法條之限制。於此,我們的疑問是:
(1) 什麼是「公益法人」?主管機關衛生署在何者條件下可以許可「公益法人」之設立?並且,此「公益法人」的主管機關僅是行政院衛生署,適用的僅是無實質約束力的行政法規,在具實質約束效力的民法或刑法法條中均未見有任何關於「公益法人」的醫療法律規範,因此,我們強烈要求明確制定「公益法人」的定義、性質、其所負擔之法律責任義務、以及所適用之醫療法規。(草案第十一條)
(2) 「公益法人」本身並非醫療機構,於涉及醫療行為之捐贈人檢查、評估,如何執行之?如果委託其他醫療機構執行之,草案條文又何必多此一舉規定「公益法人」等同於專業醫療機構,也可執行人工生殖技術,不免令人質疑該條草案是否有圖利特定團體之嫌疑?(草案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3) 「公益法人」可從事代孕者之仲介,索取仲介費,而且不必負擔任何追蹤之義務,追蹤事務由國家負擔,換句話說,保證賺錢的生意自己賺,麻煩費心力的個案追蹤,則由國家動用全民資源來負擔,實在是明顯的涉嫌圖利特定團體。(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第三,賴版與邱版草案於第五十七條中載明,經核准從事人工生殖的醫療機構,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眾所週知,生殖技術乃是一門日新月異的生物科技,一旦有新的技術發現,擁有此技術的機構勢必因為此法條而不得施行新的人工生殖法,相當明顯地,此法保障的是特定的醫療機構或公益法人,並且保障其壟斷特定的人工生殖技術之使用。
第四,進一步相較邱版與賴版的草案條文中,這兩個版本之差異在於:
(1) 關於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是否應該設立「國家精卵銀行」,作為主要之精卵來源。賴版中規定應該設立「國家精卵銀行」;而邱版中則無此條款規定。不禁令人疑惑:對於精卵來源之監督事宜既無法條可管,也無相關權責機構負責監督。(草案第十一條)
(2) 關於接受捐贈之機構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於捐贈人,並是否負擔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或價額之限度規定以及受術者實施人工生殖技術時,醫療機構可收取的受術金額等規定。賴版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然而邱版中不但省略精卵取得之費用規定,而且對於手術施行的費用也無規定上限。不禁令人質疑:醫療機構以及公益法人是否得以鑽此規定之漏洞,不當地收取高額的費用。(草案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3) 關於無婚姻關係之男女是否可以適用代理孕母以及精卵子捐贈的人工生殖手術,賴版中規定無婚姻關係之男女得以使用;邱版則刪去此規定,換句話說,受術者仍僅限於已結婚之夫妻,並非如邱版草案第一條之說明「在法律上並不限定結婚的婦女才能接受手術,基於法律公平性,人工生殖手術不應侷限於結婚的婦女才能受術」,不禁令人懷疑:邱版條文的前後矛盾有欺騙社會大眾之嫌。(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草案第一條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