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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條文 |
行政院版草案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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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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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確保不孕者與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一 條
為健全人工協助生殖之發展,確保不孕夫妻與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經過二十年以上的進展是治療不孕症的標準療法之一,傳統上治療不孕症的手術,例如輸卵管整型手術在法律上並不限定在結婚的婦女才能接受手術,基於法律的公平性;人工生殖技術也不應局限於結婚的婦女才能受術。一九四八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並未局限於夫妻才有生育的基本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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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
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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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人工生殖:指利用非性交之人工方法協助不孕者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 受術夫妻:指因一方或雙方為不孕者,而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三、 受術病患:指受術夫妻或雖無婚姻關係,依本法得以實施人工生殖之男女。
四、 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五、 胚胎:指分裂未逾八週之受精卵。
六、 捐贈人:指捐贈精子或卵子供他人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 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提供子宮,接受受術夫妻之胚胎,並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女。
八、 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與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九、 不孕者:指絕育或未避孕仍不易孕育胎兒者。
十、 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各使雙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十一、 配偶間人工生殖:指以受術夫妻之精子及卵子實施之人工生殖。 |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三、生殖細胞:指精子及卵子。
四、胚胎:指分裂未逾八週之受精卵。
五、捐贈人:指捐贈精子或卵子供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代理孕母: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提供子宮,並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女。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與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不孕症:指絕育者,或夫妻婚後一年以上有正常性生活,且未使用任何避孕方法,而未能懷孕者。
九、精卵互贈:指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之精子及卵子交互結合。
十、配偶間人工生殖:指以受術夫妻之精子及卵子實施之人工生殖。 |
一、
受術病患不限於夫妻,見第一條說明。
二、 精卵的受贈者與代孕者的委託者仍應限於結婚夫妻為宜。
三、
代孕的情況有兩種,一種是只代孕,不捐卵,應稱為代孕者,另一種是既代孕又捐卵,俗稱代孕母,後者誕生之法律糾紛較多,宜作區隔。
四、
不孕症乃醫學名詞,隨著醫學的進步而有不同的定義。例如(一)三十五歲以上的婦女嘗試懷孕六個月而無法受孕,即應開始接受不孕症的治療而非傳統的等待一年。(二)嚴重精蟲稀少者,每cc精液中精蟲少於一萬隻(正常值為二千萬隻),雖然病患非絕育者,但是仍然需要馬上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治療。因此不孕症的判定,應該交給專科醫師診斷。隨著醫學研究的進展和社會環境的演變而隨時修正此醫學上的定義,不宜用法律條文束縛。
五、 精卵互贈僅容許二對夫妻互相贈與,法律關係較為單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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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配偶間之體內人工授精)
配偶間人工生殖如係以將夫之精子取出,放入妻體內之方式實施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四 條
配偶間人工生殖如係以將夫之精子取出,放入妻體內之方式實施者,除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目前並無分離X和Y精子的可靠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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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禁止實施人工生殖之方式﹚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者。但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
三、 遺傳疾病以外的原因選擇胚胎性別。
四、 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之胚胎。
五、 使用混合精子。
六、 使用自境外輸入未經核可之冷凍精子。
前項第一款之核准,其項目、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七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 以代理孕母方式實施。
三、 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
四、 選擇性別。
五、 精卵互贈。
六、 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之胚胎。
七、 使用混合精子。
八、 使用自境外輸入之冷凍精子。 |
一、
所有治療疾病的研究都是經由動物實驗,進而應用到人類,例如胚胎的基因治療之最後階段臨床實驗,有必要植入人體內以驗知結果,但人體實驗須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
二、
代孕者應該合法化以便將既存的社會行為納入管理,減少糾紛,尊重病患的需要,保障人民的生育基本人權與就醫的權利,見第三條之說明。
三、
目前精卵捐贈風氣不盛,國內家庭平均子女數少於二人,要求兄弟或姊妹捐贈精卵的可能性不高,因此醫療機構鼓勵缺精卵的配偶也捐出精卵,充實精卵的庫存,以達自助助人的美德。在無償和病患不指定捐贈者的原則下,因為精卵來源稀少,難免造成精卵互贈的結果。精卵互贈是結果而不是原因,因此不宜在法律上禁止精卵互贈,以免截斷缺精和缺卵病患的生育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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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從事人工生殖機構之管理 |
第二章
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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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從事人工生殖醫療機構之條件﹚
人工生殖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內,由具一定資格之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醫師之一定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五 條
人工生殖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內,由具一定資格之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醫師之一定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第一項之醫療機構,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
一、 第一、二項同行政院版條文。
二、 行政院版第三項移置第十一條,並容許公益性法人得為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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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立﹚
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應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並指定專人負責。
前項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置、管理與資料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六 條
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應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並指定專人負責。
前項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置、管理與資料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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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生殖細胞之篩檢﹚
醫療機構對於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應予以篩檢,並作成紀錄。
前項生殖細胞篩檢項目和篩檢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七 條
醫療機構對於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應予篩檢,並作成紀錄。
前項生殖細胞應予篩檢之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經篩檢合格之生殖細胞,不得使用。 |
一、
生殖細胞(精卵)的篩檢技術,目前並不成熟,正確性仍有待改進。生殖細胞檢查後,即已經死亡而無法使用,若未死亡者也有產生畸型胎兒的疑慮而無法使用,因此所謂「篩檢合格」之生殖細胞已不能用於人工生殖,爰刪除第三項。
二、 若要篩檢,應該由主管機關規定篩檢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因為項目煩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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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說明之義務﹚
醫療機構為受術病患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其說明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載明書面,取得其同意。
前項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八 條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其說明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載明書面,取得其同意。
前項書面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除「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病患」外(見第一條說明),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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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受孕後之追蹤檢查﹚
醫療機構於受術病患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 |
第 九 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協助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及必要之產前遺傳診斷。 |
一、
受術病患懷孕後,有權選擇產前檢查之醫療機構,施術之醫療機構僅能「建議」受術病患接受產前檢查,不能課予醫療機構「協助」之義務。此外,如羊膜穿刺等檢查,即使醫師認為有必要,亦只能建議,無法強迫病人必須接受。為免恣疑義,應規定為「建議」。
二、
目前所謂「必要之遺傳產前診斷」,如海洋性貧血、唐氏症等篩檢,已經列為「例行產前檢查」之內容,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建議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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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生殖細胞之公益性法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益性法人,不在此限。
前項公益法人之資格、必要設施、作業準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公益性法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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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若不涉及醫療行為,似毋需規定必須由醫療機構為之,但其人員資格、設施及作業管理準則,仍須有所規範。
二、 非醫療機構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為避免流於商業化,應以公益性法人為限。
三、 相關資料庫管理及生殖細胞篩檢之規定,於本條之公益性法人應予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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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行為 |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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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生殖細胞之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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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內容包括各個階段及各種不同施術方式,宜分節規範之,以求詳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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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捐贈對象)
生殖細胞捐贈人僅得以第六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及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為捐贈對象。但精卵互贈之情形不在此限。
捐贈人不得要求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但精卵互贈或捐贈人為四親等內同輩分同性別之旁系血親實施人工生殖所需而捐贈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
第 十四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但捐贈人為四親等內同輩分同性別之旁系血親實施人工生殖所需而捐贈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
一、
第一項明定接受生殖細胞捐贈之機構。
二、 第一項但書見第五條說明。
三、 第二項規定「指定捐贈」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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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捐贈人之資格﹚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使用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者;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者。
二、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者。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但接受捐贈之機構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其金額或價額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經報主管機關查核,未曾捐贈、或曾捐贈但未滿五次活產且未有儲存者。 |
第 十二 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經報主管機關查核,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有活產且未有儲存。 |
一、
目前社會對精卵捐贈的風氣不盛,來源極度缺乏,各生殖醫學中心幾乎是零庫存。若規定捐贈者只能有一次活產即不能再捐贈精卵,將使精卵來源更形匱乏。世界各國在考慮精卵捐贈的次數時,皆以儘量避免下一代亂倫的機會作考量。目前英國規定活產十次、西班牙六次、澳洲多於五次、美國建議活產五次(但未立法限制)、荷蘭的研究認為活產二十五次以內,下一代沒有亂倫或血統混亂的顧慮。因此五次活產的限制,已經是全世界允許精卵捐贈的國家中最嚴格的限制。過度嚴苛的限制,只是讓精卵的捐贈有名無實,無法解決病人的問題。更使精卵買賣轉入地下。
二、
精卵捐贈以無償為原則,但提供一定限度之營養費或營養品,應可被容許。尤其卵子捐贈者仍須接受「取卵」之侵入性手術,給予適度營養費或營養品,亦無可厚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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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捐贈人之檢查)
接受捐贈之機構於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時,應為下列之檢查與評估:
一、 一般心理、生理及家庭、社會狀況評估。
二、 家庭疾病史,包括本人、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旁系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 有無有礙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檢查方法、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得委託合格之醫療機構為第一項之檢查與評估。 |
第 十 條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下列事項為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生理、家庭及社會狀況。
二、家庭疾病史,包括本人、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無有礙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
精卵捐贈人之檢查與評估應該從嚴執行,以避免遺傳病與傳染病的轉移。
二、
遺傳病與傳染病的項目繁多,至少數萬種,檢查方法隨醫學的進步,正確性也各有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定檢查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三、
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本身並非醫療機構,於涉及醫療行為之捐贈人檢查、評估,除有附設醫療機構之情形,應得以委託其他醫療機構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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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捐贈人之書面同意及通報)
捐贈人同意捐贈生殖細胞前,接受捐贈之機構應向其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其有配偶者,並應取得其配偶之同意。
接受捐贈之機構對於前項捐贈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實施人工生殖所需之相關資料,應予建檔,並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三 條
捐贈人同意捐贈生殖細胞前,醫療機構應向其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其有配偶者,並應取得其配偶之同意。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捐贈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實施人工生殖所需之相關資料,應予建檔,並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接受捐贈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及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其餘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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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捐贈人資料庫﹚
主管機關應設立生殖細胞捐贈人資料庫,以供醫療機構或利害關係人必要之查詢。
前項之資料庫建置管理、查詢人之資格、條件、查詢之程序及其他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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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卵捐贈需要從嚴管理,捐贈者的資料宜通報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匯集長期保存,以備利害關係人或下一代成長後查詢、以及第十三條第四款之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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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捐贈生殖細胞提供使用之限制﹚
同一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協助受術妻成功懷孕活產不應超過五次。 |
第 十六
條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妻使用,並應於提供一位受術妻成功懷孕後,立即停止使用。 |
限定五次成功活產的規定是目前全世界允許精卵捐贈的國家中最嚴格的規範(第十三條說明)不宜只限一次成功懷孕即停止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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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預約捐贈)
捐贈人得與接受捐贈之機構約定,於接受捐贈之機構通知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受術夫妻需要時,方履行生殖細胞之捐贈。
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捐贈準用之。但通報主管機關得於捐贈人履行捐贈後為之。
接受捐贈之機構得要求捐贈人先行接受第十四條規定之檢查、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為第十三條第四款之查核。
捐贈人得於履行捐贈前解除契約,雙方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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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前卵子儲存技術尚有困難,故卵子捐贈之人工生殖仍多以新鮮卵子為之,有必要容許預約式之捐贈。精子捐贈之情形似亦毋需排除。
二、 預約捐贈仍應進行必要之檢查評估,自不待言。
三、 對於此種捐贈契約,於第四項明文規定捐贈人於履行前有解除權,並於契約解除後雙方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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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生殖細胞之轉贈)
醫療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除使用於受術夫妻外,不得轉贈他人。但得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轉贈予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研究機構或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除提供醫療機構使用於受術夫妻外,不得轉贈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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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精卵捐贈流於商業行為,規定原則上生殖細胞不得轉贈,但例外容許於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予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研究機構或醫療機構,以掌握其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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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生殖細胞與胚胎之保存與處置 |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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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生殖細胞權利之歸屬﹚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 |
第 十八 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 |
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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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捐贈生殖細胞之用途﹚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醫療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九 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醫療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
捐贈之生殖細胞除可用於人工生殖外,亦可用於其他合法用途,以促進醫學發展,造福人群。捐贈人非不得改變捐贈之意思,變更用途,以求其捐贈之生殖細胞能得到最佳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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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捐贈之生殖細胞之銷毀﹚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受捐贈之機構應予銷毀:
一、 保存逾十年者。
二、 同一人提供之生殖細胞已完成活產五次者。
三、 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者。但有研究實驗之價值,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予銷毀:
一、 保存逾十年者。
二、 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二次後。
三、 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
四、 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者。但有研究實驗之價值,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二十 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予銷毀:
一、保存逾十年。
二、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
一、
一般人工生殖使用自己的精卵,相對於捐贈精卵與形成之胚胎的處置應該有不同的規範,分別在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訂定規定以免混淆。
二、
活產數不宜只限一次,應該參考外國的規定,荷蘭的醫學研究,二十五次活產也無血統雜亂之顧慮。因為精卵來源缺乏,限定五次活產已經是全世界最嚴格的規定(第十三條說明)。
三、
精卵或胚胎有缺陷者應無繼續保存至十年之必要。但雖不適於人工生殖之精卵或胚胎,卻有可能具研究價值,對受術夫妻或人群健康有所助益,故於主管機關核准情形下,應得使用於研究實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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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非捐贈之生殖細胞或胚胎之銷毀﹚
因實施人工生殖而寄放於醫療機構之生殖細胞,當寄放者死亡,應予銷毀。
因配偶間人工生殖而寄放於醫療機構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者。
二、保存逾十年者。 |
第 二十一 條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而存放於醫療機構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銷毀:
一、 受術妻年滿五十歲。
二、 受術夫年滿六十歲。
三、 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
四、 保存逾十年。
前項胚胎係以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形成者,於完成活產二次後,亦應予銷毀。 |
一、
寄放之生殖細胞(精卵)乃個人所擁有,與胚胎應該有不同的處置條件。
二、 一般試管嬰兒的受術病患使用自己的精卵形成胚胎,對於受術病患的年齡不宜限制,見第二十六條說明。
三、
生殖細胞(精卵)屬於個人所擁有,不應該規定離婚後銷毀。例如無精症而從睪丸切片取得的精蟲,有些病人一生只能做一次睪丸切片,否則多次切片會造成睪丸失去功能(如宦官);若離婚或妻意外死亡必需銷毀夫貯存之精蟲,有些無精症病患縱使再結婚,也無法生育。因此不能規定離婚後必須銷毀生殖細胞。
四、
不能限定精蟲貯存十年後必需銷毀,若十六歲的男子因癌症而在化學治療前所貯存的精蟲在二十六歲時必需銷毀,可是這位男士在二十八歲結婚時,將永遠沒有自己的精蟲可以使用,枉費當初貯存精蟲的本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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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銷毀生殖細胞及胚胎程序之規定﹚
醫療機構或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依前二條規定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後,應通報主管機關;其銷毀及通報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構或法人非因過失不知使用生殖細胞完成之活產數、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寄放者死亡之事實者,不適用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
第 二十二 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後,應通報主管機關;其銷毀及通報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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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或精卵捐贈後懷孕之追蹤,常因當事人出國或搬遷而無法查明生產結果;貯存精卵與胚胎之當事人是否死亡與離婚也無從查知。這種追縱個案的行為事關重大,主管機關應該主動運用政府資源追查,其結果若有銷毀生殖細胞和胚胎的必要時,主管機關應該以公文通知貯存之醫療機構銷毀,以免醫療機構在未被知會的情況下無端遭受主管機關科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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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人工生殖之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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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受術病患之評估﹚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前,應為下列之評估:
一、 一般心理、生理及家庭、社會狀況評估。
二、 家庭疾病史,包括本人、二親等以內之直系、旁系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評估之項目、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 條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下列事項為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生理、家庭及社會狀況。
二、家庭疾病史,包括本人、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無有礙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
精卵捐贈人與代孕者之檢查與評估應該從嚴執行,以避免遺傳病與傳染病的轉移。一般受術病患以自己的精卵施行試管嬰兒術治療,只需一般病患的評估即可。因此病患的評估項目應該將這二類病患分別訂定於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
一般試管嬰兒的受術病患,雖然有遺傳性疾病,但是雙方瞭解其下一代的發生率與遺傳特性後,也可以接受試管嬰兒的治療,等懷孕後與一般具遺傳病的產婦一樣接受產前優生保健的檢查即可。至於胚胎的遺傳病篩選,尚在研究階段,正確性有待改進,目前無法在臨床上使用。
三、
遺傳病與傳染病的項目繁多,至少數萬種,檢查方法隨醫學的進步,正確性也各有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定檢查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四、 精卵的受贈者與代孕者的委託者仍應限於結婚夫妻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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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非使用捐贈生殖細胞者之要件﹚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非使用捐贈生殖細胞之人工生殖,但以代孕者方式行人工生殖者,仍應依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 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 病患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但無須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 |
第 十一 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 夫未滿六十歲,妻未滿五十歲。
二、 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三、 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且無法治癒,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顯有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四、 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卵子或僅須接受其一。
五、 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六、 夫妻均無由自己生殖細胞孕育之子女。
配偶間人工生殖或基於第二次活產目的而以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胚胎為人工生殖者,不受前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
一、
一般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的受術病患,其受術要件與使用捐贈生殖細胞(精卵)之受術要件應該分別定之。因為一般病患以自己的精卵受精懷孕,不牽涉第三者,所以不需嚴格限制。至於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精卵)涉及夫妻的婚姻關係與醫學上的必要性,所以應該有適當的規範,以免誤用和濫用精卵捐贈。
二、
一般受術病患不應該有年齡的限制,參考各國都無年齡的限制。高齡母親生育染色體異常畸型兒的機率會增高,高齡父親產生基因突變胎兒的發生率仍然沒有醫學上的數據,只有零星的個案報告,因此應該回歸優生保健法的規定,在產前檢查時做優生保健的遺傳與畸型胎兒的檢查,而不宜在生殖法對高齡的病患限制其就醫與生育的基本人權。目前法律對一般人民也沒有限制高齡男女不能生育子女,基於法律的公平原則,不宜對不孕病患在年齡上限制其就醫的權利。但精卵的捐贈者必需有年齡的限制,期望捐贈健康的精卵。
三、
民主自由的國家不應該限制人民生育子女的數目,只能用教育的方式,只有獨裁國家才會如此限制子女數目。中共的一胎化政策也不敢行諸法律條文,以免人權組織的抗議與聯合國制裁。這是全世界第一部生殖法,各國都密切注意其內容,若限制人民生育子女的人數,將造成國際社會的遣責。
四、
一般不孕症病患若患有遺傳性疾病,應該在懷孕時做產前做優生保健檢查即可,不宜禁止病患做人工生殖技術之治療。精卵捐贈者才需要限定在無遺傳疾病者,以免捐贈有遺傳病的精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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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使用捐贈生殖細胞者之要件﹚
夫妻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醫療機構始得使用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 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
夫妻一方經醫師診斷為無精症、卵巢衰竭或生殖細胞異常不易受精懷孕,或夫妻一方罹患重大遺傳性疾病,顯有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者。
三、 夫妻之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僅需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者。
四、 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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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二十六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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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禁止指定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及其例外)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亦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但於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得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等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
第 十四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但捐贈人為四親等內同輩分同性別之旁系血親實施人工生殖所需而捐贈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
一、
第一項規定原則禁止指定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但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則為例外。
二、
為避免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生下之子女於外觀、血型上與父母有太明顯差異,對子女將來發展造成不必要困擾,第二項規定可以提供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型等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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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受術夫妻與捐贈人親屬關係之限制﹚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 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
第 十五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及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六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一、
包含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認定非常困難和重要,戶政事務所認為需要七十二份戶口謄本才能完成認定工作,人民必定無法獨立勝任此項認定工作。因此應該由主管機關訂立查証辦法。
二、
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之受術者,政府也應該調出其四親等之名冊,與捐贈者比對後,才能核准捐贈。否則有可能哥哥在家人不知道的情況下捐出精子,而妹妹的先生若無精蟲,由精子銀行取得哥哥的精蟲作受精而不自知。
三、
查證工作牽涉捐贈人、受術夫妻之資料提供以及醫療機構、衛生及戶政主管機關之間的分工和權責,應於查證辦法中明定之,以資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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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使用代孕者之人工生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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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實施使用代孕者受術夫妻之要件﹚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為下列之檢查與評估:
一、 一般心理、生理及家庭、社會狀況評估。
二、 家庭疾病史,包括本人、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旁系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 有無有礙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檢查方法、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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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夫妻,醫療機構始得為其施行使用代孕者之人工生殖:
一、 經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 夫妻雙方均具有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者。
三、 妻具先天性無子宮或子宮因病切除者。
四、 妻因子宮疾病或全身性疾病不適合懷孕,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二家醫療機構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明屬實者。
一、 只要行為不違反「公共秩序」
和「善良風俗」,憲法即保障人民的自由。代孕者與具精卵的受術夫妻之間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公共秩序之虞。
二、
目前代孕者在英美合法施行十五年,除了回教和天主教國家以外,大多數的民主自由的國家都能接受代孕者的行為,也沒有違反善良風俗的顧慮。
三、
公元2000年最新資料顯示,亞洲四小龍中,只有台灣和新加坡禁止代孕者(代理孕母)。只要借鏡英美現行的經驗,並參考其受術夫妻與代孕者間的契約書,由主管機關訂定型化契約,再由法院或公證人公證,交由非營利之專業機構監督執行,應可避免其弊端。
四、
目前英美各國執行代孕者只有0.3%的法律糾紛,但收養子女卻有15%的法律糾紛,由此可知在公證與專業機構監督執行下,代孕者優於收養制度。
五、
一九四八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都有生育子女的權利。目前已經有非法使用代孕者私下生育子女的行為,縱使禁止代孕者也無法處罰代孕者和委託之受術夫妻,因為他們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而由代孕者已經生出的子女也面臨法律地位問題必須解決。因此應該使代孕者合法化,並且正視和解決已經發生的社會問題。
六、
代孕者雖然可能有商業化之弊端,但是法律層面可以解決此問題,不能因為有少數的管理問題而漠視無法以自己的子宮孕育的不孕症病患的求醫權與生育權。
七、
代孕者雖有子宮被器物化的疑慮,但是目前精卵捐贈也是有類似的問題存在,可是社會大眾五十年來都能接受精卵捐贈的行為。新的醫療技術難免都有新的疑慮,英美已經施行十五年,此項醫療應該是成熟的技術,應為社會所接受。
八、
有子宮的不孕症病患仍有少數需要代孕之技術者,例如子宮腔黏連而無法治療者、嚴重子宮先天性畸型而無法手術矯治者,全身性疾病無法承受懷孕負荷者。若規定只有無子宮者才能使用代孕者,無異逼迫上述病患去切除子宮,造成沒有必要的子宮切除手術。有子宮的不孕病患雖然難以認定其需要代孕者的必要性,但是可以比照英美對精神病患強制治療的模式,由主管機關指定的二家醫療機構認定其必要性,以防止濫用代孕者的醫療技術。
九、
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技術之受術夫妻,必須接受較為嚴格之檢查與評估,其情形類同捐贈生殖細胞者。但受術夫妻有遺傳性疾病者,是否生育下一代,可以自行決定,毋需強制。惟患有傳染性疾病者,可能傳染予代孕者,仍要求檢查。傳染病的項目繁多,檢查方法隨醫學的進步,正確性也各有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定檢查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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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代孕者之條件﹚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接受其為代孕者:
一、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之婦女。
二、曾生育子女者。
三、經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為代孕者者。
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為四親等內親屬,且輩份不相當者,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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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者是否曾有婚姻關係並不重要,只有曾經生育過子女者,較能適應懷孕與生產,也較能忍受與瞭解懷孕的不便和生產的痛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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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代孕者之檢查)
醫療機構為代孕者實施人工生殖前,應為下列之檢查與評估:
一、 一般心理、生理及家庭、社會狀況評估。
二、 家庭疾病史,包括本人、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旁系血親之疾病紀錄。
三、 有無有礙健康之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檢查方法、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
代孕者之檢查與評估應該從嚴執行,以避免傳染病的轉移或影響代孕者之健康。
二、 其他於代孕者懷孕時可能加重病情或引起併發症之疾病,亦應為檢查項目。
三、 傳染病的項目繁多,檢查方法隨醫學的進步,正確性也各有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定檢查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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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代孕者人工生殖計畫﹚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於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擬具實施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格式及必要記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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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者人工生殖技術應採事前審查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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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代孕契約)
前條之代孕者人工生殖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術夫妻應與代孕者訂定書面契約,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之。
前項契約,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應共同簽定之。但受術夫妻非因過失不知代孕者有配偶,致該配偶未為簽定時,契約仍為有效。
主管機關應擬具並公布代孕者人工生殖模範契約,並規定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未記載前項之應記載事項者,該應記載事項仍為契約之一部份;契約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為相反之約定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違反第三項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不得限制代孕者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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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代孕契約為多方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複雜,難以於法條詳盡規定。故授權主管機關以模範契約之方式,擬定相關內容。
二、 代孕者雖不限已婚,但若為有配偶者,因代孕行為將影響其生活,仍應得其同意,並參與代孕契約之訂定。
三、
由主管機關以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方式,對契約內容作控制,使當事人之約定不致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或加予代孕者過度負擔,導致對代孕者之剝削。
四、 違反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條款,其效力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五、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
四、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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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代孕者專業仲介機構)
公益性法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代孕者之仲介,不適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前項公益性法人之組織工作人員資格、工作內容及範圍、作業準則、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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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核通過之非營利性專業仲介機構可避免代孕者之地下商業化行為。其將聘請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內科醫師、婦產科醫師、律師和社工人員,篩選出心智成熟、身心健康的代孕者,並協助其契約之訂立。如此才能避免具精卵的夫妻透過黑市找到不合格的代孕者,例如吸毒、逃家、犯罪前科、心智不成熟者。這些不合格者,一般受術夫妻並無能力去評估及篩選,唯有透過專業仲介機構協助,才能使代孕者在懷孕與生產時得到適當的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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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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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接受捐贈精子之人工生殖子女地位﹚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之同意,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者,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但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一年或子女出生滿六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
妻受胎後,縱發現有受術夫妻之婚姻不成立、無效之情形,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二十三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之同意,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但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一年或子女出生滿六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人公證。 |
一、
夫之同意、受胎到分娩有一段時間,此一期間內婚姻狀況可能有變化,子女之地位可能不確定,將影響子女之權益。因此既經夫同意且妻已經受胎後,子女之地位應不受受術夫妻婚姻狀態之影響。但夫係受詐欺、脅迫而同意者,違反當事人意思自主,亦應有救濟之道。
二、 為昭慎重,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依公證法公證。
三、
受術夫妻之婚姻不成立、無效本為自始無婚姻關係,將違反第一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之同意」之規定,因此既經公證程序認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夫為真摯之同意,縱嗣後發現有婚姻不成立、無效之情形,為保障子女權益,仍將之視為夫之婚生子女。
四、
至於受術夫妻婚姻經撤銷者,依民法第998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與離婚相同,於妻受胎後發生者,仍應視為夫之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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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卵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妻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結合者,其受胎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但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於妻因受詐欺而同意之情形,應於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於妻受脅迫而同意之情形,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子女出生滿六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依公證法規定辦理。
妻提起第一項否認之訴,經勝訴判決確定者,捐贈卵子者得認領該子女。
妻受胎後,縱發現有受術夫妻之婚姻不成立、無效之情形,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
第 二十四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但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發現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子女出生滿六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人公證。
妻提起第一項否認之訴,經勝訴判決確定者,捐贈卵子者得認領該子女。 |
一、
本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結合後,將胚胎放入妻之子宮孕育分娩之情形。子女係由妻之體內娩出,其「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與「子女出生之日」應為相同。
二、
前條情形,夫同意以他人捐贈之精子送入妻體內,或於體外與妻之卵子結合後,送入妻體內孕育生產,夫之身體並無任何影響,其感受較不深刻,故夫較可能因詐欺或脅迫而同意。但本條規定情形,最終妻必須接受胚胎植入手術,並經懷孕生產,受詐欺之機會極小,果有受詐欺之情形,發現之機會亦大,應僅容許於子女出生後一年提否認之訴,以保障子女之利益。
三、 其餘說明同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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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禁止強制認領﹚
任何人不得請求捐贈人認領其捐贈之生殖細胞孕育所生之子女。 |
第 二十五 條
民法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不適用之。 |
民法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僅用於生父之強制認領,不能規範捐卵之情形,故修正為本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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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代孕者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依本法實施代孕者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但能證明非由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結合形成之胚胎孕育而成者,不在此限。
受術夫妻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簽定書面契約並經公證,縱有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或受術夫妻間之婚姻不成立、無效、經撤銷,或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仍準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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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代孕者所生子女之地位雖有爭議,終極仍為使之成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故直接以擬制之方式訂定。但不合法之代孕者所生子女,其親子關係仍依民法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
代孕者亦可能所懷胎兒為自身卵子與其配偶或他人精子受胎孕成者,此時當不能視為受術夫妻之子女,爰規定第一項但書,用臻明確。
三、
依本法之程序實施代孕,可能嗣後發現代孕契約有瑕疵,或婚姻效力有瑕疵、或夫妻離婚、或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之情形,基於該受術夫妻願為子女之父母之意願已經公證程序證明,以及為保障子女之權益,仍應將之視為二人之婚生子女。爰規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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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存及管理 |
第六章
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存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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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人工生殖資料之內容及保存期限﹚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病歷,除使用捐贈生殖細胞或帶孕者之人工生殖完成活產者應至少保存二十五年外,其餘病歷,應依醫療法規定之期限保存。
前項病歷,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術病患之病歷部分:
(一) 受術病患之姓名、住(居)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
(二)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查與評估紀錄。
(三) 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四) 實施之人工生殖技術。
二、捐贈人之病歷部分:
(一) 捐贈人之姓名、住(居)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 捐贈項目、數量、日期。
(三)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查與評估紀錄。
(四) 捐贈精子或卵子之使用及銷毀紀錄。
三、代孕者之病歷部分:
(一) 代孕者之姓名、住(居)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 婚姻狀態、生育經驗及日期。
(三)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查與評估紀錄。
(四) 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第一款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第三目之資料。
醫療機構依代孕者要求提供第二項第三款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第四目之資料。
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應製作捐贈記錄,其內容除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外,應記載提供使用之醫療機構名稱。捐贈記錄之保存期限,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醫療機構歇業時,第一項之病歷應轉移由主管機關保存。前項公益性法人解散時,其捐贈記錄亦同。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保存病歷,得向轉移保存之機構收取保存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十六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病歷,除完成活產者應至少保存二十五年外,其餘病歷,應依醫療法規定之期限保存。
前項病歷,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病歷部分: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檢查及評估紀錄。
(三)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二、捐贈人之病歷部分: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三)檢查及評估紀錄。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第一款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第三目之資料。
醫療機構歇業時,第一項之病歷應轉移由主管機關保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保存病歷,得向醫療機構收取保存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
使用捐贈生殖細胞或代孕者之情形,方有必要延長病歷保管時間。
二、 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病患,見第一條說明。
三、 檢查、評估記錄應明訂為依本法所為者。
四、 受術病患之病歷應記載實施之人工生殖技術,捐贈人病歷部分應記載捐贈精子或卵子之使用及銷毀紀錄。
五、 既允許代孕者之人工生殖,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六、 病患請求病歷影本時,應不含他人之資料。爰訂定第三、四項。
七、 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亦應製作捐贈記錄。爰訂定第五項。
八、 醫療機構或公益性法人歇業或解散後,人工生殖病歷及記錄應移轉於主管機關保存。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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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人工生殖資料之通報﹚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通報下列資料: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妊娠週數及體重。
二、受術病患、捐贈人、代孕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三、實施人工生殖之種類、項目、次數及成功率。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 二十七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通報下列資料: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妊娠週數及體重。
二、受術夫妻及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三、實施人工生殖之種類、項目、次數及成功率。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除加入代孕者之資料外,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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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人工生殖子女請求知悉資料﹚
非配偶間人工生殖子女成年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申請查詢其人工生殖之相關資料: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人收養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在血緣上有違反其他法令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
查詢前項出生資料前,應經心理諮商至少一次。
第一項資料之定義、範圍、查詢程序及心理諮商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十八 條
非配偶間人工生殖子女成年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心理諮商後,向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申請查詢其人工生殖之相關資料:
一、結婚對象在血緣上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人收養在血緣上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在血緣上有違反其他法令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資料之定義、範圍、查詢程序與心理諮商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
子女查詢之條件增加「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以求周延。
二、 至少應有心理諮商一次,應明訂之。
三、 其餘如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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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密與提供﹚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公益性法人及其人員,對於業務上持有或知悉之人工生殖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或法院請求,不得洩漏或交付。離職後,亦同。 |
第 二十九 條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對於業務上持有或知悉之人工生殖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或法院請求,不得洩漏或交付。離職後,亦同。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醫療機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公益性法人及其人員,應負保密義務,其違反者應依刑法、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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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
第七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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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使用實驗胚胎、無性生殖、使近親受胎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二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三十 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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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營利商業行為之處罰﹚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為代孕者人工生殖之仲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第 三十一 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媒介人工生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一、
避免人工生殖之商業化,生殖細胞或胚胎之買賣應予禁止。
二、 代孕者需要專業的仲介機構方能上軌道(見第三十五條說明),但是限於非營利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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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併罰)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前項之法人或自然人為醫療機構者,並得撤銷其開業執照或第六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一項之法人或自然人為非醫療機構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移請該管主管機關予以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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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未經許可而從事人工生殖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醫療行為而未具醫師資格者,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處斷。 |
第 三十三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醫療行為而未具醫師資格者,依醫師法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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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未經核定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之處罰)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醫療行為而未具醫師資格者,依醫師法之規定處斷。
前項違反規定者為醫療機構時,並得撤銷其開業執照或第六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一項違反規定者為非醫療機構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主管機關並得移請該管主管機關予以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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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三至六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三十二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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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醫療機構或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三十四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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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或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三十五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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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或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三十六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或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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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醫療機構或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有前三條之情形,主管機關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再予以處罰。
醫療機構或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從事人工生殖相關之業務。 |
第 三十七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從事人工生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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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行為人為醫師時,除得依本法規定處罰外,應依醫師法之規定移送懲戒。
前項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 醫師法規定之各種處分。
二、 永久禁止其實施人工生殖。
三、 禁止於一定期間內實施人工生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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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三十八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
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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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罰鍰之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三十九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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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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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繼續從事人工生殖。 |
第 四十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繼續從事人工生殖。 |
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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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之許可、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業務。 |
第 四十一 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之許可、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業務。 |
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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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應設置人工生殖倫理委員會,定期聽取主管機關報告本法執行之情形,並斟酌社會倫理觀念、考量社會風氣、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研商本法之修正方向,並定期每三年修正一次。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有適當比例之宗教、法律、社會、醫學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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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工生殖技術日新月異,生殖法需要隨著醫學的進步而增訂新條款。例如複製人與細胞質捐贈的研發。生殖法若沒有定時修正,難免會造成滯礙難行之處,以致損及病人的權益與健康,因此需要組成一倫理委員會,研商修正,以備諮詢。
二、 因主管機關專責醫療事務,難免令人有偏向醫學或衛生考量之嫌,故委員會組織以設於行政院之下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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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四十二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同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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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四十三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同行政院版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