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草案(賴清德等版本)

案由:本院委員賴清德、龐建國、簡肇棟、蘇盈貴、張蔡美、邱太三、藍美津等37人,為使人工生殖之醫療行為、人工生殖機構之管理、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存等與人工生殖有關之事項具有明確的法律規範,爰擬具「人工生殖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清德、龐建國、簡肇棟、邱太三、蘇盈貴、張蔡美、藍美津

連署人:陳學聖、林重謨、馮定國、李鎮楠、彭添富、黃義交、蕭美琴、郭榮宗、賴勁麟、蔡鈴蘭、趙永清、王淑慧、邱創進、郭俊銘、蔡正元、陳唐山、張旭成、林郁方、何敏豪、陳劍松、李永萍、柯淑敏、高明見、謝明源、鄭國忠、段宜康、魏明谷、陳其邁、林濁水、穆閩珠

人工生殖法草案總說明

生殖以繁衍後代,是人類得以維繫傳承的重要本能,也是不可隨便被抹殺限制的權利。二十三年前開始應用在人類的「試管嬰兒」科技徹底改變不孕症治療的模式,提供了不孕夫婦前所未有的希望,也對傳統的社會倫理道德及現行法令產生衝擊。但是「試管嬰兒」科技若單純用來治療一般不孕夫婦,目前已成為很平常的治療,在倫理道德方面的爭議不大,並無特別規範的必要。

倒是由試管嬰兒科技所延伸的「捐精」、「捐卵」、「代孕」等問題,以及將來也有可能在人類身上運用的複製科技(包括複製人、組織再生醫學等),直接衝擊到傳統倫理,透過立法將這些行為逐步規範勢在必行。捐精的醫療在有試管嬰兒科技之前已施行甚久,從來未曾以法律規範。「捐精」、「捐卵」、「代孕」在目前法規不全的情況下,對捐贈者、接受者及代孕者間的權利及義務尚無具體規範,如此產下之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有爭議,應是立法規範的重點。

一個人不管是先天或後天的原因,缺乏了傳宗接代所必需的生殖細胞,或是缺少足以孕育胎兒的子宮,這是不可彌補的身體缺陷,應被公平地視為生殖機能上的「殘障者」。我們的社會基本上仍然是個相當重視傳宗接代的社會,在社會價值觀未徹底改變之前,對於這些生殖機能有殘障的病人,我們應該有以寬大包容的心來儘量協助他們,而非只是一味要求他們放棄生育權利,強迫他們以領養來解決問題。何況等待認養的小孩,在目前的社會已經愈來愈少,認養別人的小孩幾乎是極為困難的事情,以致販嬰事件層出不窮。故捐精、捐卵及代孕應是設立「人工生殖法」的重點所在,如果在這幾方面沒有完整合理的規劃,則此部人工生殖法將失去立法意義。

英國是考慮制定「人工生殖」規範最久的國家之一,其重要成員馬丁強生博士,曾舉出幾個規範「人工生殖」的基本原則 (Human Reproduction 13:1769-76, 1998):

一、 委員會須完全自主,不受政府影響。成員與任何團體的關係須透明化。並要能真正反映廣大的社會利益。
二、 秉持公開透明而負責的態度。
三、 根本方針必須清楚易懂。
四、 須防脫節偏離,以致變成在制定管理醫療專業的執行標準與細則。專業執行標準應由專業團體自律,此功能不可因立法而被削弱
五、 管理方式根本上應該寬大而有彈性,藉由核可的方式;而非採取僵硬禁制的方式
六、 所訂法條需容許有遠見的科學家、醫師及相關人士做合理的變革,並允許他們為這些變革進行所需的研究。
七、 應領導有關人工生殖議題的討論及思索,經由廣泛諮詢、教育大眾及集思廣益的步驟,讓社會各界儘量能夠投入參與。

參照此原則,我們提出此「人工生殖法」草案,全案共七章,計六十三條,各章節名稱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從事人工生殖機構之管理;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行為,共分為四節,第一節生殖細胞之捐贈,第二節生殖細胞與胚胎之保存與處置,第三節人工生殖之實施,第四節使用代孕者之人工生殖;
第四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五章 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存及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人工生殖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草案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明定本章章名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確保不孕者與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經過二十年以上的進展是治療不孕症的標準療法之一,傳統上治療不孕症的手術,例如輸卵管整型手術在法律上並不限定在結婚的婦女才能接受手術,基於法律的公平性;人工生殖技術也不應局限於結婚的婦女才能受術。一九四八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並未局限於夫妻才有生育的基本人權。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明定主管機關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人工生殖:指利用非性交之人工方法協助不孕者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 受術夫妻:指因一方或雙方為不孕者,而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三、 受術病患:指受術夫妻或雖無婚姻關係,依本法得以實施人工生殖之男女。
四、 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五、 胚胎:指分裂未逾八週之受精卵。
六、 捐贈人:指捐贈精子或卵子供他人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 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提供子宮,接受受術夫妻之胚胎,並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女。
八、 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與卵子之結合,而利用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九、 不孕者:指絕育或未避孕仍不易孕育胎兒者。
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各使雙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一、受術病患不限於夫妻,見第一條說明。
二、精卵的受贈者與代孕者的委託者仍應限於結婚夫妻為宜。
三、代孕的情況有兩種,一種是只代孕,不捐卵,應稱為代孕者,另一種是既代孕又捐卵,俗稱代孕母,後者誕生之法律糾紛較多,宜作區隔。
四、不孕症乃醫學名詞,隨著醫學的進步而有不同的定義。例如(一)三十五歲以上的婦女嘗試懷孕六個月而無法受孕,即應開始接受不孕症的治療而非傳統的等待一年。(二)嚴重精蟲稀少者,每cc精液中精蟲少於一萬隻(正常值為二千萬隻),雖然病患非絕育者,但是仍然需要馬上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治療。因此不孕症的判定,應該交給專科醫師診斷。隨著醫學研究的進展和社會環境的演變而隨時修正此醫學上的定義,不宜用法律條文束縛。
五、精卵互贈僅容許二對夫妻互相贈與,法律關係較為單純。
第四條(非捐贈生殖細胞之體內人工授精)
人工生殖如係以將男方之精子取出,放入女方體內之方式實施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非捐贈之生殖細胞的體內人工授精施術簡易,一般婦產科醫師都能執行,較無優生保健之風險顧慮,爰參考各國立法例,將之歸類於一般醫療行為,不納入本法規範。
第五條﹙禁止實施人工生殖之方式﹚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使用供實驗研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者。但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
三、 遺傳疾病以外的原因選擇胚胎性別。
四、 使用混合精子。
五、 使用自境外輸入未經核可之捐贈生殖細胞。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核准,其項目、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所有治療疾病的研究都是經由動物實驗,進而應用到人類,例如胚胎的異常基因診斷之最後階段臨床實驗,有必要植入人體內以驗知結果,但人體實驗須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
二、代孕者應該合法化以便將既存的社會行為納入管理,減少糾紛,尊重病患的需要,保障人民的生育基本人權與就醫的權利,見第三條之說明。
三、目前精卵捐贈風氣不盛,國內家庭平均子女數少於二人,要求兄弟或姊妹捐贈精卵的可能性不高,因此醫療機構鼓勵缺精卵的配偶也捐出精卵,充實精卵的庫存,以達自助助人的美德。在無償和病患不指定捐贈者的原則下,因為精卵來源稀少,難免造成精卵互贈的結果。精卵互贈是結果而不是原因,因此不宜在法律上禁止精卵互贈,以免截斷缺精和缺卵病患的生育機會。
第二章 從事人工生殖機構之管理 明定本章章名
第六條﹙從事人工生殖醫療機構之條件﹚
人工生殖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內,由具一定資格之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醫師之一定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從事人工生殖醫療機構之條件
第七條﹙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立﹚
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應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並指定專人負責。
前項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置、管理與資料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立,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置、管理與資料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訂定。
第八條﹙生殖細胞之篩檢﹚
醫療機構對於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應予以篩檢,並作成紀錄。
前項生殖細胞篩檢項目和篩檢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生殖細胞之篩檢項目繁多,故明定由主管機關規定篩檢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第九條﹙說明之義務﹚
醫療機構為受術病患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其說明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載明書面,取得其同意。
前項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醫療機構說明之義務及書面同意格式之訂定。
第十條﹙受孕後之追蹤檢查﹚
醫療機構於受術病患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
受術病患懷孕後,有權選擇產前檢查之醫療機構,施術之醫療機構僅能「建議」受術病患接受產前檢查,不能課予醫療機構「協助」之義務。此外,如羊膜穿刺等檢查,即使醫師認為有必要,亦只能建議,無法強迫病人必須接受。且目前所謂「必要之遺傳產前診斷」,如海洋性貧血、唐氏症等篩檢,已經列為「例行產前檢查」之內容,無另為規定之必要。
第十一條(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生殖細胞之公益性法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益性法人,不在此限。
前項公益法人之資格、必要設施、作業準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設立國家精卵銀行,為主要之精卵來源。在來源不足時,可委託醫療機構或公益性法人作輔助機構。
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公益性法人,準用之。
國家精卵銀行之組織、職掌、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若不涉及醫療行為,似毋需規定必須由醫療機構為之,但其人員資格、設施及作業管理準則,仍須有所規範。
二、非醫療機構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為避免流於商業化,應以公益性法人為限。
三、相關資料庫管理及生殖細胞篩檢之規定,於本條之公益性法人應予準用。
四、由衛生署設立國家精卵銀行有許多好處,除了方便管理,保密性高,無商業考量之外,也會使衛生署訂定精卵管理規範時會比較合理,不致於因過於嚴苛而造成精卵來源枯竭,民眾轉尋地下來源的弊端。同時國家精卵銀行可以提供安全和高品質的捐贈精卵,例如捐血中心,即是很好的範例。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行為 明定本章章名
第一節 生殖細胞之捐贈 人工生殖內容包括各個階段及各種不同施術方式,宜分節規範之,以求詳盡。
第十二條(捐贈對象)
生殖細胞捐贈人僅得以第六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及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及國家精卵銀行為捐贈對象。但精卵互贈之情形不在此限。
捐贈人不得要求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但精卵互贈或捐贈人為四親等內同輩分同性別之旁系血親實施人工生殖所需而捐贈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一、明定接受生殖細胞捐贈之機構。
二、明定「指定捐贈」之條件。
第十三條﹙捐贈人之資格﹚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使用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者;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者。
二、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者。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但接受捐贈之機構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並負擔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或價額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經報主管機關查核,未曾捐贈、或曾捐贈但未逾六次活產且未有儲存者。
一、目前社會對精卵捐贈的風氣不盛,來源極度缺乏,各生殖醫學中心幾乎是零庫存。若規定捐贈者只能有一次活產即不能再捐贈精卵,將使精卵來源更形匱乏。世界各國在考慮精卵捐贈的次數時,皆以儘量避免下一代亂倫的機會作考量。目前英國規定活產十次、西班牙六次、澳洲多於五次、美國建議活產五次(但未立法限制)、荷蘭的研究認為活產二十五次以內,下一代沒有亂倫或血統混亂的顧慮。因此六次活產的限制,已經是全世界允許精卵捐贈的國家中最嚴格的限制。過度嚴苛的限制,只是讓精卵的捐贈有名無實,無法解決病人的問題。更使精卵買賣轉入地下。
二、精卵捐贈以無償為原則,但提供一定限度之營養費或營養品,並負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可被容許。尤其卵子捐贈者仍須接受「取卵」之侵入性手術,給予適度營養費或營養品及負擔必要之醫療費用,亦無可厚非。
第十四條(捐贈人之檢查)
接受捐贈之機構於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時,應為下列之檢查與評估:
一、 一般心理、生理及家庭、社會狀況評估。
二、 家庭疾病史,包括本人、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旁系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 有無妨礙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檢查方法、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及國家精卵銀行得委託合格之醫療機構為第一項之檢查與評估。
一、精卵捐贈人之檢查與評估應該從嚴執行,以避免遺傳病與傳染病的轉移。
二、遺傳病與傳染病的項目繁多,至少數萬種,檢查方法隨醫學的進步,正確性也各有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定檢查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三、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本身並非醫療機構,於涉及醫療行為之捐贈人檢查、評估,除有附設醫療機構之情形,應得以委託其他醫療機構為之。
第 十五 條(捐贈人之書面同意及通報)
捐贈人同意捐贈生殖細胞前,接受捐贈之機構應向其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其有配偶者,並應取得其配偶之同意。
接受捐贈之機構對於前項捐贈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實施人工生殖所需之相關資料,應予建檔,並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捐贈生殖細胞需簽立同意書,以免以後發生糾紛。
二、通報之理由見第十六條之說明。
第十六條﹙捐贈人資料庫﹚
主管機關應設立全國性生殖細胞捐贈人資料庫,以供醫療機構或利害關係人必要之查詢。
前項之資料庫建置管理、查詢人之資格、條件、查詢之程序及其他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精卵捐贈需要從嚴管理,捐贈者的資料宜通報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匯集長期保存,以備利害關係人或下一代成長後查詢、以及第十三條第四款之查核。
第十七條﹙捐贈生殖細胞提供使用之限制﹚
同一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協助受術妻成功懷孕活產不應超過六次。
限定六次成功活產的規定是目前全世界允許精卵捐贈的國家中最嚴格的規範(第十三條說明)不宜只限一次成功懷孕即停止捐贈。
第十八條(預約捐贈)
捐贈人得與接受捐贈之機構約定,於接受捐贈之機構通知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受術夫妻需要時,方履行生殖細胞之捐贈。
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捐贈準用之。但通報主管機關得於捐贈人履行捐贈後為之。
接受捐贈之機構得要求捐贈人先行接受第十四條規定之檢查、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為第十三條第四款之查核。
捐贈人得於履行捐贈前解除契約,雙方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目前卵子儲存技術尚有困難,故卵子捐贈之人工生殖仍多以新鮮卵子為之,有必要容許預約式之捐贈。精子捐贈之情形似亦毋需排除。
二、預約捐贈仍應進行必要之檢查評估,自不待言。
三、對於此種捐贈契約,於第四項明文規定捐贈人於履行前有解除權,並於契約解除後雙方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杜爭議。
第十九條(生殖細胞之轉贈)
醫療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除使用於受術夫妻外,不得轉贈他人。但得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轉贈予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國家精卵銀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研究機構或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及國家精卵銀行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除提供醫療機構使用於受術夫妻外,不得轉贈他人。
為避免精卵捐贈流於商業行為,規定原則上生殖細胞不得轉贈,但例外容許於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予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國家精卵銀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研究機構或醫療機構,以掌握其流向。 
第二節 生殖細胞與胚胎之保存與處置 明定生殖細胞與胚胎之保存與處置
第二十條﹙生殖細胞權利之歸屬﹚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
禁止捐贈人請求歸還已捐贈之生殖細胞,以杜絕日後的糾紛。
第二十一條﹙捐贈生殖細胞之用途﹚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醫療機構、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及國家精卵銀行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捐贈之生殖細胞除可用於人工生殖外,亦可用於其他合法用途,以促進醫學發展,造福人群。捐贈人非不得改變捐贈之意思,變更用途,以求其捐贈之生殖細胞能得到最佳之利用。
第二十二條﹙捐贈之生殖細胞之銷毀﹚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受捐贈之機構應予銷毀:
一、 保存逾十年者。
二、 同一人提供之生殖細胞已完成活產六次者。
三、 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者。
以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予銷毀:
一、 保存逾十年者。
二、 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
三、 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者。
有研究實驗之價值,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一般人工生殖使用自己的精卵,相對於捐贈精卵與形成之胚胎的處置應該有不同的規範,分別在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訂定規定以免混淆。
二、活產數不宜只限一次,應該參考外國的規定,荷蘭的醫學研究,二十五次活產也無血統雜亂之顧慮。因為精卵來源缺乏,限定六次活產已經是全世界最嚴格的規定(第十三條說明)。
三、精卵或胚胎有缺陷者應無繼續保存至十年之必要。但雖不適於人工生殖之精卵或胚胎,卻有可能具研究價值,對受術夫妻或人群健康有所助益,故於主管機關核准情形下,應得使用於研究實驗。
第二十三條﹙非捐贈之生殖細胞及胚胎之銷毀﹚
寄放於醫療機構之生殖細胞,當寄放者死亡,應予銷毀。
因人工生殖而寄放於醫療機構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銷毀:
一、 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者。
二、 無婚姻關係之受術病患一方死亡者。
三、 保存逾十年者。
不適於人工生殖之生殖細胞與胚胎,但有研究實驗之價值,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寄放之生殖細胞(精卵)乃個人所擁有,與胚胎應該有不同的處置條件。
二、一般試管嬰兒的受術病患使用自己的精卵形成胚胎,對於受術病患的年齡不宜限制,見第二十六條說明。
三、生殖細胞(精卵)屬於個人所擁有,不應該規定離婚後銷毀。例如無精症而從睪丸切片取得的精蟲,這些病人一生只能做一次睪丸切片,否則多次切片會造成睪丸失去功能(如宦官);若離婚或妻意外死亡必需銷毀夫貯存之精蟲,有些無精症病患縱使再結婚,也無法生育。因此不能規定離婚後必須銷毀生殖細胞。
四、不能限定精蟲貯存十年後必需銷毀,若十六歲的男子因癌症而在化學治療前所貯存的精蟲在二十六歲時必需銷毀,可是這位男士在二十八歲結婚時,將永遠沒有自己的精蟲可以使用,枉費當初貯存精蟲的本意。
第二十四條﹙銷毀生殖細胞及胚胎程序之規定﹚
醫療機構、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或國家精卵銀行依前二條規定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時,應由主管機關查證銷毀之必要性後,以書面通知施術醫療機構、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或國家精卵銀行銷毀。銷毀之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機構、法人或國家精卵銀行非因過失不知使用生殖細胞完成之活產數、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寄放者死亡之事實者,不適用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人工生殖或精卵捐贈後懷孕之追蹤,常因當事人出國或搬遷而無法查明生產結果;貯存精卵與胚胎之當事人是否死亡與離婚也無從查知。這種追縱個案的行為事關重大,主管機關應該主動運用政府資源追查,其結果若有銷毀生殖細胞和胚胎的必要時,主管機關應該以公文通知貯存之醫療機構銷毀,以免醫療機構在未被知會的情況下無端遭受主管機關科以處罰。
第三節 人工生殖之實施 明定人工生殖之實施
第二十五條﹙受術病患之評估﹚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前,應為下列之評估:
一、 一般心理、生理狀況評估。
二、 家庭疾病史。
三、 人工生殖所用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無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形。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評估之項目、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無婚姻關係之男女,使用非捐贈之生殖細胞行人工生殖時,準用之。
一、精卵捐贈人與代孕者之檢查與評估應該從嚴執行,以避免遺傳病與傳染病的轉移。一般受術病患以自己的精卵施行試管嬰兒術治療,只需一般病患的評估即可。因此病患的評估項目與要件應該將這二類病患分別訂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二、一般試管嬰兒的受術病患,雖然有遺傳性疾病,但是雙方瞭解其下一代的發生率與遺傳特性後,也可以接受試管嬰兒的治療,等懷孕後與一般具遺傳病的產婦一樣接受產前優生保健的檢查即可。至於胚胎的遺傳病篩選,尚在研究階段,正確性有待改進,目前無法在臨床上使用。
三、遺傳病與傳染病的項目繁多,至少數萬種,檢查方法隨醫學的進步,正確性也各有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定檢查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四、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經過二十年以上的進展是治療不孕症的標準療法之一,傳統上治療不孕症的手術,例如輸卵管整型手術在法律上並不限定在結婚的婦女才能接受手術,基於法律的公平性;人工生殖技術也不應局限於結婚的婦女才能受術。一九四八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並未局限於夫妻才有生育的基本人權。至於精卵的受贈者與代孕者的委託者仍應限於結婚夫妻為宜。
第二十六條﹙使用非捐贈生殖細胞者之要件﹚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使用非捐贈生殖細胞之人工生殖,但以代孕者方式行人工生殖者,仍應依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 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 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但無須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
前項規定,於無婚姻關係之男女,使用非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行人工生殖時,準用之。
一、一般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的受術病患,其受術要件與使用捐贈生殖細胞(精卵)之受術要件應該分別定之。因為一般病患以自己的精卵受精懷孕,不牽涉第三者,所以不需嚴格限制。至於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精卵)涉及夫妻的婚姻關係與醫學上的必要性,所以應該有適當的規範,以免誤用和濫用精卵捐贈。
二、一般受術病患不應該有年齡的限制,參考各國都無年齡的限制。高齡母親生育染色體異常畸型兒的機率會增高,高齡父親產生基因突變胎兒的發生率仍然沒有醫學上的數據,只有零星的個案報告,因此應該回歸優生保健法的規定,在產前檢查時做優生保健的遺傳與畸型胎兒的檢查,而不宜在生殖法對高齡的病患限制其就醫與生育的基本人權。目前法律對一般人民也沒有限制高齡男女不能生育子女,基於法律的公平原則,不宜對不孕病患在年齡上限制其就醫的權利。但精卵的捐贈者必需有年齡的限制,期望捐贈健康的精卵。
三、民主自由的國家不應該限制人民生育子女的數目,只能用教育的方式,只有獨裁國家才會如此限制子女數目。中共的一胎化政策也不敢行諸法律條文,以免人權組織的抗議與聯合國制裁。這是全世界第一部生殖法,各國都密切注意其內容,若限制人民生育子女的人數,將造成國際社會的遣責。
四、一般不孕症病患若患有遺傳性疾病,應該在懷孕時做產前做優生保健檢查即可,不宜禁止病患做人工生殖技術之治療。精卵捐贈者才需要限定在無遺傳疾病者,以免捐贈有遺傳病的精卵。
第二十六條﹙使用非捐贈生殖細胞者之要件﹚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使用非捐贈生殖細胞之人工生殖,但以代孕者方式行人工生殖者,仍應依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 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 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但無須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
前項規定,於無婚姻關係之男女,使用非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行人工生殖時,準用之。
一、一般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的受術病患,其受術要件與使用捐贈生殖細胞(精卵)之受術要件應該分別定之。因為一般病患以自己的精卵受精懷孕,不牽涉第三者,所以不需嚴格限制。至於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精卵)涉及夫妻的婚姻關係與醫學上的必要性,所以應該有適當的規範,以免誤用和濫用精卵捐贈。
二、一般受術病患不應該有年齡的限制,參考各國都無年齡的限制。高齡母親生育染色體異常畸型兒的機率會增高,高齡父親產生基因突變胎兒的發生率仍然沒有醫學上的數據,只有零星的個案報告,因此應該回歸優生保健法的規定,在產前檢查時做優生保健的遺傳與畸型胎兒的檢查,而不宜在生殖法對高齡的病患限制其就醫與生育的基本人權。目前法律對一般人民也沒有限制高齡男女不能生育子女,基於法律的公平原則,不宜對不孕病患在年齡上限制其就醫的權利。但精卵的捐贈者必需有年齡的限制,期望捐贈健康的精卵。
三、民主自由的國家不應該限制人民生育子女的數目,只能用教育的方式,只有獨裁國家才會如此限制子女數目。中共的一胎化政策也不敢行諸法律條文,以免人權組織的抗議與聯合國制裁。這是全世界第一部生殖法,各國都密切注意其內容,若限制人民生育子女的人數,將造成國際社會的遣責。
四、一般不孕症病患若患有遺傳性疾病,應該在懷孕時做產前做優生保健檢查即可,不宜禁止病患做人工生殖技術之治療。精卵捐贈者才需要限定在無遺傳疾病者,以免捐贈有遺傳病的精卵。
第二十七條﹙使用捐贈生殖細胞者之要件﹚
夫妻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醫療機構始得使用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 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 夫妻一方經醫師診斷為無精症、卵巢衰竭或生殖細胞異常不易受精懷孕,或夫妻一方罹患重大遺傳性疾病,顯有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者。
三、 夫妻之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僅需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者。
四、 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醫療機構為前項人工生殖時,得向受術夫妻收取必要費用,其項目及金額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接受生殖細胞之受贈者必須有子宮孕育胎兒,並且只需接受精子或卵子捐贈,以避免代孕母(同時借子宮和卵子)或訂製胎兒的情況發生。
二、醫療機構接受精卵捐贈的時候,需要檢查捐贈者是否有性病和遺傳疾病,精蟲檢查後必須冷凍保存六個月,在排除愛滋病的疑慮以後才能使用;取卵前需要施打大量的排卵針和手術取卵。捐贈的精卵必須經過以上的程序才能使用,所有的花費應該由受贈者負擔,因此主管機關應該訂定合理的收費標準,醫療機構才能避免販賣精卵的嫌疑。
第二十八條(禁止指定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及其例外)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亦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但於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得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等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一、第一項規定原則禁止指定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但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則為例外。
二、為避免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生下之子女於外觀、血型上與父母有太明顯差異,對子女將來發展造成不必要困擾,第二項規定可以提供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型等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第二十九條﹙受術夫妻與捐贈人親屬關係之限制﹚
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一、 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一、包含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認定非常困難和重要,戶政事務所認為需要七十二份戶口謄本才能完成認定工作,人民必定無法獨立勝任此項認定工作。因此應該由主管機關訂立查証辦法。
二、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之受術者,政府也應該調出其四親等之名冊,與捐贈者比對後,才能核准捐贈。否則有可能哥哥在家人不知道的情況下捐出精子,而妹妹的先生若無精蟲,由精子銀行取得哥哥的精蟲作受精而不自知。
三、查證工作牽涉捐贈人、受術夫妻之資料提供以及醫療機構、衛生及戶政主管機關之間的分工和權責,應於查證辦法中明定之,以資遵行。
第四節 使用代孕者之人工生殖 明定使用代孕者之人工生殖
第三十條﹙實施使用代孕者受術夫妻之要件﹚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為下列之檢查與評估:
一、 一般心理、生理及家庭、社會狀況評估。
二、 家庭疾病史。
三、 有無妨礙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檢查方法、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夫妻,醫療機構始得為其施行使用代孕者之人工生殖:
一、 經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 夫妻雙方均具有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者。
三、 妻具先天性無子宮或子宮因病切除者。
四、 妻因子宮疾病或全身性疾病不適合懷孕,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二家醫療機構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明屬實者。
一、只要行為不違反「公共秩序」 和「善良風俗」,憲法即保障人民的自由。代孕者與具精卵的受術夫妻之間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公共秩序之虞。
二、目前代孕者在英美合法施行十五年,除了回教和天主教國家以外,大多數的民主自由的國家都能接受代孕者的行為,也沒有違反善良風俗的顧慮。
三、公元2001年最新資料顯示,亞洲四小龍中,只有台灣和新加坡禁止代孕者(代理孕母)。只要借鏡英美現行的經驗,並參考其受術夫妻與代孕者間的契約書,由主管機關訂定型化契約,再由法院或公證人公證,交由非營利之專業機構監督執行,應可避免其弊端。
四、目前英美各國執行代孕者只有0.3%的法律糾紛,但收養子女卻有15%的法律糾紛,由此可知在公證與專業機構監督執行下,代孕者優於收養制度。
五、一九四八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都有生育子女的權利。目前已經有非法使用代孕者私下生育子女的行為,縱使禁止代孕者也無法處罰代孕者和委託之受術夫妻,因為他們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而由代孕者已經生出的子女也面臨法律地位問題必須解決。因此應該使代孕者合法化,並且正視和解決已經發生的社會問題。目前台灣已經有仲介越南女子出借子宮和卵子(代孕母),這種行為等於縱容丈夫公然海外買春,再承認所生之子女。
六、代孕者雖然可能有商業化之弊端,但是法律層面可以解決此問題,不能因為有少數的管理問題而漠視無法以自己的子宮孕育的不孕症病患的求醫權與生育權。
七、代孕者雖有子宮被器物化的疑慮,但是目前精卵捐贈也是有類似的問題存在,可是社會大眾五十年來都能接受精卵捐贈的行為。新的醫療技術難免都有新的疑慮,英美已經施行十五年,此項醫療應該是成熟的技術,應為社會所接受。
八、有子宮的不孕症病患仍有少數需要代孕之技術者,例如子宮腔黏連而無法治療者、嚴重子宮先天性畸型而無法手術矯治者,全身性疾病無法承受懷孕負荷者。若規定只有無子宮者才能使用代孕者,無異逼迫上述病患去切除子宮,造成沒有必要的子宮切除手術。有子宮的不孕病患雖然難以認定其需要代孕者的必要性,但是可以比照英美對精神病患強制治療的模式,由主管機關指定的二家醫療機構認定其必要性,以防止濫用代孕者的醫療技術。
九、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技術之受術夫妻,必須接受較為嚴格之檢查與評估,其情形類同捐贈生殖細胞者。但受術夫妻有遺傳性疾病者,是否生育下一代,可以自行決定,毋需強制。惟患有傳染性疾病者,可能傳染予代孕者,仍要求檢查。傳染病的項目繁多,檢查方法隨醫學的進步,正確性也各有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定檢查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第三十一條﹙代孕者之條件﹚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接受其為代孕者:
一、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之婦女。
二、曾生育子女者。
三、經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為代孕者。
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為四親等內親屬,且輩份不相當者,不得為之。
代孕者是否曾有婚姻關係並不重要,只有曾經生育過子女者,較能適應懷孕與生產,也較能忍受與瞭解懷孕的不便和生產的痛苦。美國的代孕者具婚姻關係者和單身的比例各佔一半。
第三十二條(代孕者之檢查)
醫療機構為代孕者實施人工生殖前,應為下列之檢查與評估:
一、 一般心理、生理及家庭、社會狀況評估。
二、 家庭疾病史,包括本人、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旁系血親之疾病紀錄。
三、 有無不適合懷孕之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檢查方法、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代孕者之檢查與評估應該從嚴執行,以避免傳染病的轉移或影響代孕者之健康。
二、其他於代孕者懷孕時可能加重病情或引起併發症之疾病,亦應為檢查項目。
三、傳染病的項目繁多,檢查方法隨醫學的進步,正確性也各有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定檢查項目與方法,以避免爭議。
第三十三條﹙代孕者人工生殖計畫﹚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於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擬具實施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格式及必要記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代孕者人工生殖技術應採事前審查制。
第三十四條(代孕契約)
前條之代孕者人工生殖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術夫妻應與代孕者訂定書面契約,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之。
前項契約,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應共同簽定之。但受術夫妻非因過失不知代孕者有配偶,致該配偶未為簽定時,契約仍為有效。
主管機關應擬具並公布代孕者人工生殖模範契約,並規定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未記載前項之應記載事項者,該應記載事項仍為契約之一部份;契約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為相反之約定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違反第三項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不得限制代孕者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一、代孕契約為多方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複雜,難以於法條詳盡規定。故授權主管機關以模範契約之方式,擬定相關內容。
二、代孕者雖不限已婚,但若為有配偶者,因代孕行為將影響其生活,仍應得其同意,並參與代孕契約之訂定。
三、由主管機關以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方式,對契約內容作控制,使當事人之約定不致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或加予代孕者過度負擔,導致對代孕者之剝削。
四、違反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條款,其效力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五、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第三十五條(代孕者專業仲介機構)
公益性法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代孕者之仲介,不適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公益性法人之組織工作人員資格、工作內容及範圍、作業準則、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審核通過之非營利性專業仲介機構可避免代孕者之地下商業化行為。其將聘請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內科醫師、婦產科醫師、律師和社工人員,篩選出心智成熟、身心健康的代孕者,並協助其契約之訂立。如此才能避免具精卵的夫妻透過黑市找到不合格的代孕者,例如吸毒、逃家、犯罪前科、心智不成熟者。這些不合格者,一般受術夫妻並無能力去評估及篩選,唯有透過專業仲介機構協助,才能使代孕者在懷孕與生產時得到適當的照顧。
第四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明定本章章名
第三十六條﹙接受捐贈精子之人工生殖子女地位﹚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之同意,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者,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
妻受胎後,縱發現有受術夫妻之婚姻不成立、無效之情形,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夫之同意、受胎到分娩有一段時間,此一期間內婚姻狀況可能有變化,子女之地位可能不確定,將影響子女之權益。因此既經夫同意且妻已經受胎後,子女之地位應不受受術夫妻婚姻狀態之影響。
二、為昭慎重,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依公證法公證。
三、受術夫妻之婚姻不成立、無效本為自始無婚姻關係,將違反第一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之同意」之規定,因此既經公證程序認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夫為真摯之同意,縱嗣後發現有婚姻不成立、無效之情形,為保障子女權益,仍將之視為夫之婚生子女。
四、至於受術夫妻婚姻經撤銷者,依民法第998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與離婚相同,於妻受胎後發生者,仍應視為夫之婚生子女。
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卵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妻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結合,使妻受胎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
妻受胎後,縱發現有受術夫妻之婚姻不成立、無效之情形,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明定接受捐贈卵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條﹙禁止強制認領﹚
任何人不得請求捐贈人認領其捐贈之生殖細胞孕育所生之子女。
民法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僅用於生父之強制認領,不能規範捐卵之情形,故修正為本條條文。
第三十九條(代孕者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依本法實施代孕者分娩所生子女,推定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但能證明非由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結合形成之胚胎孕育而成者,不在此限。
受術夫妻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簽定書面契約並經公證,縱有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或受術夫妻間之婚姻不成立、無效、經撤銷,或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仍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本法實施代孕者分娩所生子女,經受術夫妻依第一項之規定否認者,受術夫妻對該子女仍負扶養之義務。受術夫妻並得向過失之醫療機構,請求扶養所需之必要費用。
前項扶養義務之程度及方法等事項,準用民法之規定。
一、代孕者所生子女之地位雖有爭議,終極仍為使之成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故直接以擬制之方式訂定。但不合法之代孕者所生子女,其親子關係仍依民法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代孕者亦可能所懷胎兒為自身卵子與其配偶或他人精子受胎孕成者,此時當不能視為受術夫妻之子女,爰規定第一項但書,用臻明確。
三、依本法之程序實施代孕,可能嗣後發現代孕契約有瑕疵,或婚姻效力有瑕疵、或夫妻離婚、或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之情形,基於該受術夫妻願為子女之父母之意願已經公證程序證明,以及為保障子女之權益,仍應將之視為二人之婚生子女。爰規定第二項。
第五章 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存及管理 明定本章章名
第四十條﹙人工生殖資料之內容及保存期限﹚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病歷,除使用捐贈生殖細胞或代孕者之人工生殖完成活產者應至少保存二十五年外,其餘病歷,應依醫療法規定之期限保存。
前項病歷,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術病患之病歷部分:
(一) 受術病患之姓名、住(居)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
(二)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查與評估紀錄。
(三) 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四) 實施之人工生殖技術。
二、捐贈人之病歷部分:
(一) 捐贈人之姓名、住(居)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 捐贈項目、數量、日期。
(三)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查與評估紀錄。
(四) 捐贈精子或卵子之使用及銷毀紀錄。
三、代孕者之病歷部分:
(一) 代孕者之姓名、住(居)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 婚姻狀態、生育經驗及日期。
(三)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查與評估紀錄。
(四) 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第一款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第三目之資料。
醫療機構依代孕者要求提供第二項第三款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第四目之資料。
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及國家精卵銀行應製作捐贈記錄,其內容除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外,應記載提供使用之醫療機構名稱。捐贈記錄之保存期限,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醫療機構歇業時,第一項之病歷應轉移由主管機關保存。前項公益性法人解散時,其捐贈記錄亦同。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保存病歷,得向轉移保存之機構收取保存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使用捐贈生殖細胞或代孕者之情形,方有必要延長病歷保管時間。
二、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病患,見第一條說明。
三、檢查、評估記錄應明訂為依本法所為者。
四、受術病患之病歷應記載實施之人工生殖技術,捐贈人病歷部分應記載捐贈精子或卵子之使用及銷毀紀錄。
五、既允許代孕者之人工生殖,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六、病患請求病歷影本時,應不含他人之資料。爰訂定第三、四項。
七、第十一條之公益性法人亦應製作捐贈記錄。爰訂定第五項。
八、醫療機構或公益性法人歇業或解散後,人工生殖病歷及記錄應移轉於主管機關保存。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四十一條﹙人工生殖資料之通報﹚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除有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外,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通報下列資料: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妊娠週數及體重。
二、受術病患、捐贈人、代孕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三、實施人工生殖之種類、項目、次數及成功率。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明定人工生殖資料之通報
第四十二條﹙人工生殖子女請求知悉資料﹚
實施精卵捐贈人工生殖所生子女成年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有無左列之情形:
一、結婚對象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二、被人收養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三、在血緣上有無違反其他法令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之規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
前項查詢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人工生殖子女請求知悉資料
第四十三條﹙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密與提供﹚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公益性法人、國家精卵銀行及其人員,對於業務上持有或知悉之人工生殖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或法院請求,不得洩漏或交付。離職後,亦同。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醫療機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公益性法人及其人員,應負保密義務,其違反者應依刑法、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處理。
第六章 罰則 明定本章章名
第四十四條(使用實驗胚胎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衛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公布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中,對於違反者引用醫療法第七十九條和八十條處罰,此處量刑比照辦理。
第四十五條 (無性生殖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複製人在倫理道德上無法為社會接受,所以世界各國都禁止複製人,爰予重罰。
第四十六條(因捐贈致近親受胎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並使受術人受胎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使受術人受胎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第二百三十條血親為性交罪規定「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四親等以外的性交並無處罰,四親等的認定困難,四親等結婚生下子代胎兒畸形率只增加百分之三而已(一般胎兒畸形率為3∼4%),因此四親等結婚在英國法律認為合法,美國五十一州中有二十一州認為合法,二00二年的醫學報告已經朝四親等合法化努力,因此四親等之處罰應該有異於直系血親之受胎者。
第四十七條﹙不法商業行為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進出口、買賣或為代孕者人工生殖之仲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一、避免人工生殖之商業化,生殖細胞或胚胎之買賣應予禁止。
二、代孕者需要專業的仲介機構方能上軌道(見第三十五條說明),但是限於非營利之機構。
第四十八條(併罰)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前項之法人或自然人為醫療機構者,並得撤銷其開業執照或第六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一項之法人或自然人為非醫療機構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移請該管主管機關予以解散。
明定併罰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未經許可而從事人工生殖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處。其涉及醫療行為而未具醫師資格者,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處斷。
明定未經許可而從事人工生殖之
第五十條(未經核定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之處罰)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醫療行為而未具醫師資格者,依醫師法之規定處斷。
前項違反規定者為醫療機構時,並得撤銷其開業執照或第六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一項違反規定者為非醫療機構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主管機關並得移請該管主管機關予以解散。
明定未經核定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之處罰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三至六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違反禁止人工生殖方式、捐贈生殖細胞提供使用之限制、使用捐贈生殖細胞者之要件、禁止指定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及其例外,及實施使用代孕者受術夫妻之要件之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違反說明義務、人工生殖資料之內容及保存期限之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違反捐贈人之資格、捐贈人之檢查、生殖細胞之轉贈
第五十四條
醫療機構、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或國家精卵銀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或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或國家精卵銀行有前三條之情形,主管機關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再予以處罰。
醫療機構、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益性法人或國家精卵銀行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從事人工生殖相關之業務。
 
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四至四十七條之行為人為醫師時,除得依本法規定處罰外,應依醫師法之規定移送懲戒。
前項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 醫師法規定之各種處分。
二、 永久禁止其實施人工生殖。
三、 禁止於一定期間內實施人工生殖。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五十八條(罰鍰之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明定罰鍰之執行
第七章 附則 明定本章章名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繼續從事人工生殖。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之許可、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應設置人工生殖倫理委員會,定期聽取主管機關報告本法執行之情形,並斟酌社會倫理觀念、考量社會風氣、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研商本法之修正方向,並定期每三年修正一次。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有適當比例之宗教、法律、社會、醫學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一、 人工生殖技術日新月異,生殖法需要隨著醫學的進步而增訂新條款。例如複製人與細胞質捐贈的研發。生殖法若沒有定時修正,難免會造成滯礙難行之處,以致損及病人的權益與健康,因此需要組成一倫理委員會,研商修正,以備諮詢。
二、 因主管機關專責醫療事務,難免令人有偏向醫學或衛生考量之嫌,故委員會組織以設於行政院之下為宜。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編輯: 裴元領方孝鼎柯裕棻陳惠敏(兼執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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