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草案(衛生署版本)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 一 條 為健全人工協助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三、生殖細胞:指精子及卵子。
四、胚胎:指分裂未逾八週之受精卵。
五、捐贈人:指捐贈精子或卵子供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代理孕母: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提供子宮,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女。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不孕症:指絕育者,或夫妻婚後連續一年以上有正常性生活,且未使用避孕方法,而未能懷孕者。
九、精卵互贈:指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之精子及卵子交互結合。
十、配偶間人工生殖:指以受術夫妻之精子及卵子實施之人工生殖。

本法用詞之定義。

第 四 條 配偶間人工生殖如係以將夫之精子取出,放入妻體內之方式實施者,除第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配偶間人工生殖係以將夫之精子取出,放入妻體內方式實施者,除有進一步選擇性別情形者外,因施術簡易,較無優生保健之風險顧慮,且較不涉及倫理道德爭議,爰參考各國立法例,將之歸類於一般醫療行為,不納入本法規範。

第二章 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之管理

章名。

第 五 條 人工生殖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內,由具一定資格之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醫師之一定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第一項之醫療機構,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一、人工生殖為高科技之醫學技術,不但涉及手術本身對人體之安全保護,更因與生命之產生息息相關,其倫理性不容忽視,為維護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及醫師應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第二項就此等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為從事人工生殖必經之過程,非經許可之醫療機構,既不得從事人工生殖,自亦無為上開行為之必要,否則不利於本法之落實及管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 六 條  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應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並指定專人負責。

前項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置、管理與資料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可能涉及自然血緣及親子關係之擬制或變更,為避免因資料不全造成血統之紊亂,並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資料庫管理系統,並指定專人負責;至於該系統之建置、管理與資料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七 條 醫療機構對於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應予篩檢,並作成紀錄。

前項生殖細胞應予篩檢之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經篩檢合格之生殖細胞,不得使用。

一、生殖細胞之品質攸關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為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於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應予篩檢,並作成紀錄,以為過濾;至於未經篩檢合格之生殖細胞,則於第三項規定不得使用。

二、有關接受捐贈生殖細胞應行篩檢之項目,乃涉及當前醫療技術,鑒於此等技術常隨醫療科技發展情況而進步,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以配合實務需求。

第 八 條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其說明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載明書面,取得其同意。

前項書面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乃特殊之醫療行為,為保障受術夫妻之權益,醫療機構應有義務將此一技術之相關事宜,向其詳加說明,並載明書面,取得其同意,以為實施依據,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此一書面之格式,涉及上開規定之落實及日後發生糾紛時之舉證責任問題,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第 九 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協助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及必要之產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於母體懷孕後,其工作業已告一段落。惟為使人工生殖子女健康出生,醫療機構應有協助其為例行之產前檢查及必要之產前遺傳診斷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實施

章名。

第 十 條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下列事項為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生理、家庭及社會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無有礙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檢查與評估之項目、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並非單純之醫療技術,更涉及倫理及社會層面,受術夫妻及生殖細胞捐贈人之身心、家庭及社會狀況等因素,攸關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至鉅,為確保其健康及未來能有適宜之成長環境,爰參考英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為一定之檢查及評估;至其項目、實施人員、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十一 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夫未滿六十歲,妻未滿五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三、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且無法治癒,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四、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卵子或僅須接受其一。
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六、夫妻均無由自己生殖細胞孕育之子女。

配偶間人工生殖或基於第二次活產目的而以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胚胎為人工生殖者,不受前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規定夫妻得實施人工生殖之條件。其中第一款規定係考量夫妻年齡過高,對生育之子女將無法合適教養,另為確保婦女健康,降低生育先天缺陷兒之機率,宜避免高齡懷孕及生育,爰參酌婦女之停經年齡等,對受術夫妻之年齡加以限制;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係為禁止受術夫妻完全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或使用代理孕母而為人工生殖;至於第六款規定則係為限制已育有自己之子女而絕育或再婚且需接受捐贈者,反復接受人工生殖。

二、配偶間人工生殖或基於第二次活產目的而以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胚胎為人工生殖者,因倫理性爭議較低,亦無紊亂血統之虞,爰於第二項規定不受前項第六款有關夫妻均無由自己生殖細胞孕育子女規定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第十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經報主管機關查核,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有活產且未有儲存。

醫療機構得接受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之條件。其中第一款規定係考量捐贈人仍具有一定之權利義務,以成年人為宜,又其到一定年齡後,易產生染色體異常子代,且四十歲以上女性受孕力降低,卵子品質亦不佳,故為年齡上下限規定;第三款則係為避免精子及卵子之供應淪為商業買賣,影響其品質及引發倫理道德上之爭議,爰規定應以無償方式捐贈,不得買賣交易;至於第四款規定則係為避免捐贈人於多處重複捐贈,造成血統紊亂。

第 十三 條  捐贈人同意捐贈生殖細胞前,醫療機構應向其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其有配偶者,並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捐贈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實施人工生殖所需之相關資料,應予建檔,並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捐贈人於捐贈生殖細胞後仍具有一定之權利義務,為使其明瞭捐贈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又捐贈人有配偶者,為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及困擾,爰併規定應得其同意。

二、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於捐贈人相關資料之建檔及通報義務,俾便主管機關勾稽及查核,以利管理。

三、第一項之同意,涉及上開規定之落實及日後發生糾紛時之舉證責任問題,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其格式並授權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第 十四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但捐贈人為四親等內同輩分同性別之旁系血親實施人工生殖所需而捐贈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一、為保護捐贈人之隱私權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原則上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或應捐贈人要求施於特定之受術夫妻;惟實務上,因捐贈之生殖細胞來源未必充裕,如相當親屬間願意捐贈時,在不致造成血統之紊亂前提下,亦宜例外許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具血緣關係之家族,生理特徵有相近現象,為促進孕育之子女及受術夫妻間之親和性,並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 十五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及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六親等內旁系血親。

為維護國民之健康及倫常觀念,並避免造成血統之紊亂,爰參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有關禁婚親規定意旨,規定一定親屬間之精子及卵子禁止結合。

第 十六 條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妻使用,並應於提供一位受術妻成功懷孕後,立即停止使用。

同一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之連續使用,可能造成繁殖後代人數過多,將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亦有血統紊亂之潛在風險,爰規定如上。

第 十七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代理孕母方式實施。
三、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
四、選擇性別。
五、精卵互贈。
六、使用培育超過十四日之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子。
八、使用自境外輸入之冷凍精子。

為確保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避免人工生殖遭濫用,並維護社會倫常之合理秩序,爰禁止人工生殖以特定方式實施:

一、供實驗用途之精子、卵子或胚胎若使用於人體,將發生嚴重不良後果,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以代理孕母方式實施人工生殖,涉及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尚無法為現行社會倫常及法制觀念所接受,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以生物複製技術之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將使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淪喪,造成社會倫常秩序之崩解,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禁止實施子代之性別選擇,以免破壞性別之自然平衡,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精卵互贈易涉及指定對象及有償捐贈等問題,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體外受精培育超過十四日之胚胎,其神經系統已發育,且為一個體,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目前人工生殖技術已可直接將精子打入卵子,使用混合精子並無法增加受孕率,卻可能造成無法確認父系來源之後果,爰為第七款規定。
八、國外輸入冷凍精液品質無法評估及確知,且為免滋生是否包括大陸地區、港、澳之疑義,爰為第八款規定。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章名。

第 十八 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

生殖細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學說上雖有爭議,惟究其性質尚不宜與一般之物同視,爰規定生殖細胞捐贈後不得請求返還,以杜爭議。

第 十九 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醫療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係為人工生殖之用,爰規定禁止用於他途。

第 二十 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予銷毀:

一、保存逾十年。
二、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生殖細胞之保存技術雖有長足進步,惟仍存有易突變且不易發現之風險,為避免保存過久,影響其品質及世代間隔,造成人倫秩序之乖違,且為避免重複捐贈,造成血統紊亂,爰規定如上。

第二十一條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而存放於醫療機構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銷毀:

一、受術妻年滿五十歲。
二、受術夫年滿六十歲。
三、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
四、保存逾十年。
前項胚胎係以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形成者,於完成活產二次後,亦應予銷毀。

一、人工生殖之實施,往往非一次即可成功,故實務上有保存生殖細胞或胚胎於醫療機構之情形,其儲存應有一定期限,以免影響品質及世代間隔,造成人倫秩序之乖違;另為避免死亡後,仍孕育下一代或離婚仍產生雙方子代之問題,並呼應受術夫妻資格要件,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予銷毀之情形。

二、受術夫妻雖已完成活產一次,可能仍有賸餘之胚胎存放醫療機構,其以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形成者,縱無第一項各款情形,仍不宜長久保存,鑒於捐贈生殖細胞取得不易,因係同一捐贈來源,尚無造成血統紊亂之虞,爰於第二項規定得於完成活產二次後,再就賸餘部分予以銷毀。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後,應通報主管機關;其銷毀及通報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後,應通報主管機關,俾利管理;至相關程序及期限等事宜,則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章名。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之同意,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但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一年或子女出生滿六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人公證。

一、依現行民法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即受婚生推定,但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時,得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係採血統真實主義。惟於人工生殖子女情形,可能係由他人捐贈之精子與受術妻之卵子受胎而來,此一方式既為本法所許,有關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安排。為兼顧人工生殖子女之利益,並維護婚姻之安定及和諧,爰參考各國立法例,對於精子捐贈之人工生殖子女之身分認定,以實施該人工授精是否經受術夫之同意為婚生子女之判斷依據:如受術夫同意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實施人工授精時,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惟如未經受術夫之同意或該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受術夫否認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於受術夫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情形,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此一權利之行使亦宜有所期限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否認之訴之提起期限。

三、為降低否認之訴之提起機率,並避免爭議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夫妻之一方不利,爰於第三項規定他方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人公證。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但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子女出生滿六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人公證。

妻提起第一項否認之訴,經勝訴判決確定者,捐贈卵子者得認領該子女。

一、傳統上卵子與子宮有其不可分離性,故基於「分娩者為母」之原則,凡女性懷孕且分娩子女,即被視為所生子女之母親。惟於人工生殖子女情形,可能係由他人捐贈之卵子與受術夫之精子受胎而來,此一方式將使卵子與子宮分離,惟既為本法所許,有關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安排。故於受術妻同意實施此種人工生殖方式之前提下,為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其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惟此一人工生殖方式既將使卵子與子宮分離,上開民法有關規定,於受術妻之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時,即不得不酌作調整,許其得例外提起否認之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於受術妻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情形,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此一權利之行使亦宜有所期限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否認之訴之提起期限。

三、為降低否認之訴之提起機率,並避免爭議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夫妻之一方不利,爰於第三項規定他方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人公證。

四、生殖細胞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間,依本法規定本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則上捐贈人亦不得知悉其捐贈生殖細胞之去向,惟對於經妻提起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之人工生殖子女,勢成為無母之人,爰規定其血統上之母得認領該子女,使其取得與母間之關係,以保護其權益,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不適用之。

強制認領制度係基於血統真實主義,如生父不願認領其非婚生子女時,法律規定得請求強制認領,以確保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惟本法已就血統真實主義有所調整,生殖細胞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間,依本法規定原則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爰規定不論捐精或捐卵之人工生殖情形,均不適用民法有關強制認領之規定。

第六章 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存及管理

章名。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病歷,除完成活產者應至少保存二十五年外,其餘病歷,應依醫療法規定之期限保存。

前項病歷,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病歷部分:

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檢查及評估紀錄。
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二、捐贈人之病歷部分:

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檢查及評估紀錄。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第一款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第三目之資料。

醫療機構歇業時,第一項之病歷應轉移由主管機關保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保存病歷,得向醫療機構收取保存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生殖病歷之保存期限,涉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故各國立法例中均規定其保存期限較一般病歷資料為長,爰於第一項規定完成活產之人工生殖,其病歷應至少保存二十五年;至於未有活產紀錄者,即無人工生殖子女,則無必要為此長期保存,爰併於後段規定,此種病歷依醫療法相關規定保存即可。

二、人工生殖涉及當事人之權益甚鉅,爰於第二項規定病歷應記載事項,並利釐清當事人間及醫療機構將來發生爭議之責任歸屬。

三、為保障病人知的權利,本院函送 貴院審議中之「醫療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八條已規定,醫療機構對其診治之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惟於人工生殖病歷,部分資料仍不宜揭露,否則將無法落實本法意旨,徒然衍生不必要困擾,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鑒於人工生殖病歷所需保存期限較長,且其部分內容不宜外洩,如原保存之醫療機構歇業時,應有繼續保存之處所,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移轉由主管機關繼續保存,並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向該醫療機構收取保存費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通報下列資料: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妊娠週數及體重。
二、受術夫妻及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三、實施人工生殖之種類、項目、次數及成功率。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人工生殖資料應建立完整之資料庫系統,爰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定期通報相關資料,俾利管理。

第二十八條 非配偶間人工生殖子女成年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心理諮商後,向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申請查詢其人工生殖之相關資料:

一、結婚對象在血緣上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人收養在血緣上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在血緣上有違反其他法令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資料之定義、範圍、查詢程序與心理諮商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與傳統民法所規定者有所出入,其與結婚對象於血緣上不無發生民法有關近親結婚、收養等禁止情形之可能,為符合優生保健之需求,並避免造成血統紊亂,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規定該子女成年後,得查詢其人工生殖相關資料,以確認在血緣上有無違反結婚、被收養及其他法令關於一定親屬範圍限制之規定;又為避免貿然查詢可能對於當事人之身心狀況造成不利影響,爰併規定查詢前應經心理諮商;至於相關資料查詢及心理諮商之範圍、程序等事項,則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對於業務上持有或知悉之人工生殖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或法院請求,不得洩漏或交付。離職後,亦同。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之保密義務。

第七章 罰則

章名。

第 三十 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禁止之精子及卵子結合、以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無性生殖及代理孕母方式實施人工生殖之行為,可能造成血統紊亂或社會倫常秩序崩解,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爰予重罰。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媒介人工生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一、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媒介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從事商業行為通常有對價關係,故其因此所獲之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並應追徵其價額,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八款實施人工生殖相關禁止規定者,亦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爰科處刑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醫療行為而未具醫師資格者,依醫師法規定處斷。

未經許可或未具資格實施人工生殖及生殖細胞之接受捐贈、儲存或提供行為之罰則;因人工生殖為醫療行為之一種,其未具醫師資格而從事人工生殖者,則應另依醫師法規定處斷。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人工生殖病歷製作、保存及管理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使用非經篩檢合格之生殖細胞、對受術夫妻及捐贈人未依法實施應有之檢查及評估、對不合法定要件之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接受不合法定要件之人捐贈精卵將捐贈之生殖細胞用於人工生殖以外用途之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或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或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從事人工生殖。

醫療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許可。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是否仍適於從事人工生殖,即不無檢討餘地,爰規定主管機關並得視情況為一定之處置,以落實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未依限繳納之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章名。

第 四十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繼續從事人工生殖。

鑒於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之許可,並非於本法施行之際即得一夕為之,為滿足本法施行初期人工生殖需要,爰為過渡規定如上;至其從事人工生殖,仍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自不待言。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之許可、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業務。

鑒於醫療機構從事人工生殖之許可、管理及監督等業務繁多,且具專門性及複雜性,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專責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人工生殖法草案總說明

西元一七九九年英國醫生John Hunter 完成人類第一個人工授精成功之案例,西元一九七八年世界上第一個試管嬰兒在英國出生,一連串醫學突破創舉帶給全世界巨大之震憾,將人類生殖技術推入新紀元,更為生育機能有障礙之夫婦帶來[傳宗接代]之希望。

傳統醫療倫理僅以醫師及病人間之關係為建構對象,惟生殖技術對生命尊重及生命品質提昇之衝擊,已超越傳統醫療倫理範圍,而進入[生命倫理]思索之範疇。鑒於任何科技皆難以完全避免其副作用之產生,人工生殖科技亦然,例如精子、卵子供應淪為商業買賣,精子、卵子、胚胎篩檢不嚴及技術草率造成不良後代,多次提供精子可能在未來有亂倫之隱憂、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將導致社會倫常之崩解等等,為確保人工生殖之正確利用,避免負面影響,本院衛生署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陸續頒布「行政院衛生署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及訂定「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積極加以規範及管理。惟上開規定均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上不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既不足以保障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亦不能充分規範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

為健全法制並因應實務需求,爰基於人工生殖技術屬醫療行為,係以治療不孕為目的,非作為創造生命之方法;對於生殖細胞及胚胎應予尊重,不得任意移為人類品種改良之實驗;禁止為商業目的,而實施人工生殖技術及其相關之行為,以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親子法中,以子女最高利益為指導原則之精神,於人工生殖之場合並無改變;妥適規範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以維護其權益;規範之內容應包括醫事法層面之管理、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可能產生之法律責任,務期周延可行;以代理孕母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因事涉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尚無法為現行社會倫常及法制觀念所接受,目前不予考慮等原則,擬具「人工生殖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 原則上不受本法規範之特殊人工生殖情形。(草案第四條)
二、 從事人工生殖醫療機構之條件與其資料庫管理系統建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篩檢、實施人工生殖前風險說明及受術妻懷孕後之附隨義務等管理事項。(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
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生殖細胞捐贈前應為之檢查及評估、受術夫妻與捐贈人之資格條件及相關說明義務。(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四、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禁止應要求選擇對象、採行可能紊亂血統或有礙優生保健之方式。(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五、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及銷毀。(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
六、 針對民法相關規定內容予以調整,確立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 人工生殖資料之保存、管理與相關機關(構)及其人員之保密義務。(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八、 區分違犯行為之類型及其反社會性程度之高低,分別繩以刑事或行政處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
九、 本法施行前業經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於本法施行後之過渡規定。(草案第四十條)

編輯: 裴元領方孝鼎柯裕棻陳惠敏(兼執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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