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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為人父母」的範疇:
剖析限制人工協助生殖科技使用資格的權力關係
雷文玫,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版權所有
本文原刊於《2002年台灣人權報告》,台灣人權促進會企劃,李茂生主編,前衛出版社出版,頁83-102 (2003)
1. 問題之提出
「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無後」,在過去若不被視為不盡責任,至少也會被視為一種難以彌補的缺陷。不過,二十一世紀的今天,生育大事卻變得像圍城一樣:不想生的步步為營,先是爭取合法墮胎的權利,繼而爭取不被異樣眼光看待的權利;想生卻的生不出來,求助於各路神明、中西醫各種醫藥與民俗偏方、乃至於代理孕母。
醫藥科技的進展,也確實提供了人們在生育大事上越來越多種選擇:從避孕、墮胎、到人工授精等人工協助生殖科技,人們越來越有機會超越生理上的障礙,實現自己不生育或生育的計畫。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前景,甚至走在人類的想像之前,創造慾望、提醒你有「權利」擁有自己的後代、甚至擁有完美的嬰兒,而科技可以滿足你的慾望。
因之,倘若這些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成果,無法造福所有的人,阻礙不見得是來自科技本身的侷限,而是來自法律。自從台灣第一個試管嬰兒於一九八五年誕生以後,衛生署先後透過「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與「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限制至少一方有生殖細胞之夫妻在特定年齡之內,才能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衛生署於一九九六年著手研擬的「人工協助生殖法草案」,亦然。
相對於衛生署的版本,另一個主要版本,是由台灣省生殖醫學會提出的。它最大的差異之一在於,放寬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資格,容許沒有婚姻關係之男女接受人工協助生殖,甚至研擬開放代理孕母。
這衍生出一個疑問:倘若科技可以協助不孕的人繁衍與繼承的問題,為什麼不是所有不孕者均可以合法地使用這些科技?從以自由主義為主流的法學傳統而言,倘若政府有意作這樣的差別待遇,是需要很清楚的說理的,並且需要受到嚴格檢證的。自由主義的主流法學傳統相信,人生而自由,國家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因應而且還會因為國家所要限制的自由權利的重要性,要求限制的正當理由必須具備不同程度的重要性,同時,倘若非限制不可,也必須選擇對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
因此,這篇文章的目的在於,檢視限制單身者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正當性。從憲法的角度,除非人民之自由權利,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否則一律先認定受到憲法保障,再檢視這些國家限制之必要性是否合理。但限於篇幅,本文將兩個分析階段合一,先論證邏輯上不孕者是否有「生育自由或權利」,倘若答案是肯定的,再檢視對於單身之不孕者進行差別待遇,限制其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是否合理。本文所檢討的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將不包括代理孕母。因為代理孕母不僅僅涉及不孕夫妻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自由或權利,還涉及可否借用或租用第三人的子宮,其間的問題更為複雜,筆者也曾經在別的文章討論過,所以本文不處理。
先說結論。本文基本上認為,人工協助生殖科技,以及相關的規範,像一面照妖鏡,照出來社會本來存在的權力不對等:負得起昂貴不孕醫療費用的高社經階級
v. 無法負擔這些費用的中下階級;、亟欲傳宗接代的父權 v. 被理所當然地視為生育機器的女性;、受到法律保障的異性戀婚姻與家庭
v. 不被法律保障的同性戀關係與單身者;、想要自己孩子的大人 v.
命運被左右的小孩。然而,這些嚴肅的社會正義問題,在衛生署近來修訂人工生殖法的過程中,卻沒有被適當地討論。各種隱而未現的理由,侵蝕著這個社會對於公平正義的敏感度,讓國家以各種似是而非、想當然耳的理由,遂行存在於社會潛意識的偏見與歧視。
2.
人們是否有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自由?
2.1
母性的迷思:不孕者有生育自由或權利嗎?
養兒育女,早在國家與法律存在前以先,就是人類社會的常態。原始社會裡部落鼓勵生養後代,以確保部落與社會的勢力、文化與財富,傳承不輟。現代社會的人口政策將生育視為未來社會人力資本的再生產,以確保優質勞動力的供給源源不絕,除了能夠支撐經濟發展外,也能夠確保支持社會福利國家所需的財源。
縱使不是為了響應任何國家社會政策,擁有自己的孩子,一直是一個人自我實現的一部份。縱使一個人的壽命有限,但透過形貌相像、帶有自己基因、由自己生養的子女,一個人的歷史、特質與形貌,得以向未來延伸,而繼續存在於這個世界上。
養兒育女甚至不需要前述任何偉大理由,只需要慾望。許多人在社會文化的無形「制約」下,「生不生」或「何時生」從來不是一個需要深思熟慮的問題,結了婚就生小孩,過去的人甚至一生就生五、六個。除了中國因為人口嚴重過多,實施「一胎化」政策限制人民生育子女的人數以外,世界各國充其量是以柔性勸導或獎勵的方式,視國家人口的多寡,鼓勵節育或生育。許多民主國家的憲法或憲法法院也明白指出,生育自由受到憲法保障,國家不得任意干涉。
不過,是不是只有能夠自然生育的女性,才有主張上述的生育自由?換一個方式來問,倘若一個女性無法自然生育 –
不論原因是她自己、她的性伴侶、兩者交互影響、或不明原因造成不孕 –
法律是否可以「合憲地」限制她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不允許他們生育自己的孩子?
一個可能的立場是,生育自由固然受到保障,但僅限於自然生育的方式。基於生育自由,人民雖然可以要求國家「消極」地不介入性伴侶的性行為或生育決策,不過,這並不同於請求人工協助生殖醫師提供協助的權利。後者是要求醫師等第三人「積極」的協助,協助讓一個新生命降臨世界,國家事實上也較有管制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本來就沒有辦法「自然」生育下一代,因此不能主張生育的「自由」或「權利」應受到保障。
上面這個揣測,包含著幾個不同意涵的問題。就當事人必須藉助他人協助才能生育這件事,當事人所要求的,已經不是國家消極地不介入自己可以自行處理的事情,而是要求國家不干涉自己向醫師尋求協助的自由。不過,國家基於對於專業人員的證照管制、以及醫療行為的風險,多少會對於醫療行為作一些管制。倘若是出於預防醫療風險、甚至確保病患福祉而限制病患接受醫療服務的權利,是合理而必要的。例如為了避免病人被剝削,醫師實施人體試驗,必須先經過許可。為了保護病患,禁止藥劑師販賣未經許可的藥品給病人等等。不過,除了這些情形之外,大多情形,病患是否可以接受特定醫療服務,多半由醫師根據專業診斷病患是否需要,評估其成本效益,充分告知病患相關選擇與風險後,再由病患評估自己是否願意接受、以及是否能夠負擔醫療費用,而由醫師與病患共同作決定。國家鮮少限制病患不得使用特定醫療服務。
如此,倘若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療效與安全性經過臨床充分證實,是否有什麼特殊性,可以合理地說明,國家可以限制人們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環保、工程、醫療等科技的研發與進步,一直不斷地解放被自然限制的人類。一直都是。為什麼在生育這件事上國家要踩煞車?
一個可能的答案是,既然人們天生無法生育,就沒有「權利」主張自己有權生育自己的孩子。可是倘若只有具有生育能力的人,才有權利主張生育自由,這似乎過度強調一個孩子平安誕生過程中,卵子、精子、輸卵管、子宮、孕婦身體健康、以及產婦或醫師接生等各個環節上,可能發生、但沒有發生的各種偶然因素。因為有人無法自然受孕,就推導出她們(他們)無權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除了告訴當事人:老天爺就是不讓你生育的孩子以外,仍然無法解釋為什麼當醫師有能力協助時,國家也不讓你試著生育自己的孩子。
這類的說法,不但過度強調生育的能力或自由是屬於「天生的」,而且隱涵著生育能力屬於「天生的」,不應該被「人為」操縱與介入的應然主張。除了天主教或基督教立場,因為相信每個生命是神所賜與,因此人不應該介入或干預以外,這類生育是「生理」作用,因此是「自然」且科技不應侵犯或介入的立論,過度忽略了母親這個角色同時具有的社會面向。
傳統母親的角色,有生理的面向,也有社會的面向:生理的面向,除了母親與子女部分基因相同以外,還包括母親從懷孕、生產到哺乳等與子女共同的生理經驗。這些生理功能,連同衍生出來的社會功能,一般統稱「母性」,也有論述將母親所扮演的社會功能特稱「母職」,但在指涉母親的生理功能或這些生理功能所衍伸的功能角色時,則稱「母性」。
不過,在許多論述中,母性與母職兩者常常被交替使用。原因在於,社會往往認定女性基於生育的生理功能,必然會衍生出保護或照顧等特定社會功能角色,因此連後者也是「天性」或「母性」。因之,倘若女性為了孩子犧牲自己的事業、嗜好、健康、甚至生命,社會雖然會加以肯定,但基本上認為這是基於母性的「天性」使然;相對地,倘若一個女性拋家棄子,或作出不利於子女的決定,社會就嚴加譴責,認為「虎毒尚且不食子」,這位母親所作所為是泯滅人(母)性。學校教育與大眾傳播媒體所描繪的嚴父慈母的刻板印象,一再複製這種形象,促使女性為人母之後,很「自然」會扮演她們母親扮演的角色。國家獎勵模範母親與社會慶祝母親節,更使得「母親」這個身分,儼然是照顧與關懷的代名詞,卻加深了母性是「天性」的理所當然。
然而近代歷史學家的研究告訴我們,母性並非天性,而是社會的產物:在過去還沒有強制兒童一定要上學的年代以前,由於兒童也一樣要協助家計,所謂『童年』並不存在,『母性』也並不存在。王道還引述生物人類學家的研究也告訴我們,哺乳類動物雖然有時會犧牲自己以保護子女,但基於大自然的天擇法則,有時也會選擇遺棄或殺害難以照顧的幼兒,另行懷孕。簡言之,種種例證顯示,所謂「母性」並不是自然的鐵律,即便其中參雜著自然的因素,也是與社會文化等人為因素相互影響的結果。
這顯示,我們常常將女性生育子女的「生理」功能,與生育該子女的女性,在事後所扮演的「社會」功能,混為一談,但兩者並沒有必然關係。後者甚至參雜著社會建構的產物。例證之一是,現代社會中生孩子的不一定是實際上照顧孩子的:媽媽上班時,由爸爸把屎把尿、外婆或保姆白天看顧、奶奶暑假提供渡假去處、托兒所提供保育功能。
「母性」因此應該被重新為「保護照顧孩子的角色功能與特質」:任何保護照顧孩子的人,都具有所謂的「母性」。這有助於避免女性受到傳統刻板角色分工的限制,也擴大女性自我實現的可能性。在謳歌母親的同時,這個社會要求生理上的母親必須犧牲奉獻自我,同時以自私譴責任何事業心重的女性,使得生理上的母親與孩子的需求之間形成一個零和的局面:不是犧牲孩子、就是犧牲自己。然而要求生育的母親完全承擔照顧保護的社會角色,在女性平均教育程度與男性相差無幾的現代社會中,不僅對女性不公平,事實上也不可能,只會造成女性為了避免陷入這種毫無選擇的困局,一開始就選擇避免生育。其結果,平均五個年輕人的保費支撐一個老人的社會福利體系,在台灣實現的日子,將不會太遠。
為了避免這種局面,我們應該繼續地謳歌與提倡「母性」與「關懷照顧」的價值與倫理,不僅因為這些照顧者確實很辛苦也很偉大,而且因為這個社會需要她/他們。但為了避免對於生育母親個人的剝削,我們應該重新定義「母性」為「保護照顧孩子的角色功能特質」,鼓勵任何願意保護與照顧孩子的人:不管是母親或父親、親戚或朋友、保姆或老師、男人或女人。國家與所有人應該一起來扮演母親的角色。
2.2
不孕者有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助孕的自由嗎?
不過,倘若不孕的女性希望透過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成為母親,孕育自己的下一代,我們是否應該保障她有此種自由或權利?上述有關「母性」的討論,主要是針對母親社會功能角色的解放與重新定義。不過,如此擴張定義母性之後,這種自由或權利,是否也及於母親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使其能夠具有生育的生理功能,仍然有待進一步討論。在憲法的分析架構下,這個問題可以換一個提問的方式:倘若政府要限制人民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是否有足夠的理由,可以通過違憲審查的檢驗?為了檢視這一點,我們必須先假設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醫療風險是可接受的範圍內,否則它根本不應該被提供。但這個問題,任何醫療服務均有之,因此本文不討論這個部分。
事實上,許多女性主義者對於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持著相當批判與保留的態度,相當程度這提供了限制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可能的理由。這些女性主義者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雖然可以協助解決傳宗接代的需求,但也同時助長了女性的弱勢與困境。這可以分為幾個面向來說明。
首先,許多女性主義者認為,人工協助生殖科技以及相關的規範與論述,在滿足了不孕者擁有「自己」孩子的同時,不當地助長了人們對於基因的過度重視,這會貶抑了女性相對於男性在生育上優越的重要地位。由於男性與孩子生理上唯一的聯繫,僅有基因,強調基因無形中貶抑了女性除了基因以外,與孩子其他的生理與社會聯繫,包括懷孕與生產痛楚,以及事後絕大部份保護與照顧的社會功能。當女性相對於男性在生育上的地位不當地被低估時,一個衍生的結果是,女性也被貶抑為生孩子的機器。
與此相關的第二個批判是,人工協助生殖科技臨床實務,往往進一步強化了女性在生育上的弱勢地位。當人們過度強調「基因」--
尤其是男性的「基因」或「香火」,而將女性貶為生孩子的工具時
--,很矛盾地,社會又傾向於將不孕的結果,怪罪於女性,而忽略了男性也是造成不孕的可能原因之一。由於避孕與不孕醫學最早係針對女性,這方面的知識成果較男性不孕豐碩,不孕醫療不成比例地以女性為優先檢查與治療的對象。然而,相對於男性僅需透過自慰取出精液來接受檢查,不孕醫學上,許多針對女性的檢查其實風險高出許多。於是,當人們不當地相信人工協助生殖科技萬能之餘,社會不但低估了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風險,也讓女性承受了過多不必要的風險。
除此之外,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介入,使得女性的生殖經驗越來越醫療化,降低了女性在生育決策的主體性。胎兒監視器、治療子宮內胎兒技術的發展、以及剖腹生產等醫療技術與服務,使得醫師越來越能夠介入與控制婦女懷孕的過程,甚至將胎兒視為產婦之外的個別病患。這些科技在在提升了醫師與胎兒地位,卻逐漸削弱了產婦身體自主權。
許多女性主義論者對於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第三類批判,集中於其所助長的社會偏見。這類論者擔心,一旦將生育自由擴張到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自由或權利,可能進一步助長社會對於傳宗接代的鼓勵,並且助長了社會對於「無子女」夫婦的貶抑。也就是說,既然有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可以求助,女性倘若仍然沒有「為夫家」生孩子,過去縱然只好認命,但今天可能被迫一試再試,不試就是有虧婦德、或自私自利。
總而言之,許多女性主義者將希望利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不孕者,看成目為過度重視基因連結、被傳宗接代的父權宰制的人。基於對人工協助生殖上述種種面向的批判,許多女性主義者主張,不孕者倘若想要擁有「自己」的孩子,應該收養世界上需要照顧的眾多孩子,而不是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
從這個角度而言,或許政府基於促進性別平等、鼓勵收養、或避免助長不當的風氣等理由,而限制不孕者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是合理的,從而可以通過合憲的檢驗,不至於過度限制人民的生育自由。
但我認為這些理由,犯了以偏概全的毛病,以此全面否定人民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自由,將可能因為限制過當而違憲。限於篇幅,我簡單地回應上述那些批判。首先,女性與男性一樣,也會為了自己的慾望或生命經驗,衷心希望有養兒育女的經驗。這些動機雖然可能受到社會上傳宗接代習俗的潛移默化,但將它視為百分百的動機,而一概抹煞女性個人的慾望,就未免過於低估了女性主體性存在的可能性,而陷入自打嘴巴的局面。其次,人工協助生殖科技臨床實務固然可能強化女性的弱勢處境,但倘若這些問題源自不孕醫療的研究者與醫師,而不是源自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本質上不可改變的特質時,應該被限制與改變的是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臨床實務,而不是剝奪進一步人們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自由。第三,責備或質疑不孕者盲目跟隨傳宗接代並不公平,因為對於許多不孕者而言,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是她們實現自己抉擇唯一的機會。
最後,不孕者求助於科技而不收養孩子的苦衷很多,他們可能很審慎地評估過收養孩子的可能性,但擔心自己沒有足夠的能力、愛心與耐心,去教養一個來自不同家庭、文化背景、甚至種族的孩子,一如己出。以此責備不孕者,卻不質問有生育能力的人,何以不收養世界上已經存在的許多孤兒,還要另行生育,似乎對不孕者課以過多的責難。那些可以自然生育的人很幸運,一開始就根本不需要面對這種試煉。但認真有生育能力的人這些問題,恐怕他們也未必能夠面對收養別人孩子的挑戰。
誠然,人們不假思索地擁抱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種種發展,可能不當助長了生子壓力,並且忽略了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可能帶來的風險與痛苦,但是前者的問題很難一概而論,而後者是醫師是否對於病患盡告知後同意的問題。只要我們肯認女性有理性與同意的能力,就不應該全盤否定女性選擇接受人工協助生殖科技與醫療背後具有的主體性。
基於以上的推論,原則上我認為人們應該享有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自由或權利。不過,接下來的問題是,除了醫學考量以外,政府可否基於特定社會價值,限制單身、同性戀、與變性人不得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是否合理?
3.
差別待遇的正當性:國家可不可以限制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的資格?
我國現行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規範,僅容許「已婚的不孕者」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這使得單身與同性戀者兩類人,由於沒有婚姻關係,均無法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生育自己的孩子。
此處科技取代繼過去的法律,成為一個社會制約的工具。過去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外的所生子女,均被貼上或非婚生子女的烙印。婚姻關係之內的性行為才合法。除此之外的性行為,都是「敗德、淫蕩」的行為。因此倘若生出孩子,孩子也不被祝福。
然而,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制約工具,企圖遏阻婚姻關係之外的性行為,以鞏固婚姻與家庭,造成大人的行為,由孩子付出代價,顯然不合理,也違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的原則。因此各國近年來修法的趨勢,均是去除「非婚生子女」之烙印,不再區分婚姻關係之內或婚姻關係之外所生之子女,只要是親生子女,均應該受到平等對待。
上述觀念的改變,也受到社會家庭結構與價值觀變遷的影響。由於離婚率普遍提高,單親家庭越來越多,離婚後,父母子女關係與權利義務仍然存在,使得社會逐漸開始接受婚姻與父母子女關係逐漸脫勾。此外,性觀念的解放,也使得未婚生子的人口增加,降低了人們對於未婚生子的歧視。
不過,除了少數比較開放的都市以外,社會價值或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以外的子女,不是沒有評價的。與婚姻關係之外的自然生育不同的是,倘若國家可以透過管制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使用資格,一開始就避免婚姻關係之外的子女誕生,將不會有子女被歧視,是否就可以進行限制使用資格?
這帶我們回到前面一開始提出的問題:政府是否有足夠的理由,限制婚姻關係外的生育自由或權利。一個直覺的反應是:法律並沒有限制單身者不得自然生育,法律可以限制單身者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助孕嗎?
誠然,這個問題應該交由每個社會基於自己價值觀,在合乎民主程序的前提下,經過充分辯論與溝通,由立法者作成決定,而政府與民間兩個「人工生殖法」的草案,也正在進行這個程序,但基於本文先前對於母性的重新定義,以及基於關懷與照顧價值的保障,本文傾向於認為,除非有理由認為,在婚姻關係之外生育孩子,不利於子女的利益,否則不應該僅僅因為大人沒有婚姻關係,就全盤否定其生育的自由與權利。倘若自然懷孕可能是意外受孕,而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受孕一定是計畫生育的動機來看,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父母,有可能更愛惜子女,從而給予子女更多的照顧與關懷。
不過,在這麼說的同時,我必須強調,我並不認為擁有子女是父母無條件可以享有的權利。如前所述,養兒育女固然是父母自我實現的一部份,但由於子女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而不是一個被消費或慾求的客體,父母對於子女也同時抱有一份責任,不應該僅僅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就「有權」擁有自己的孩子。
弔詭的是,倘若父母可以自然生育,除了強制結紮等極少數的例子以外,法律從來不會對於限制僅有當一般人可自然生育者能夠給予子女幸福時,其才有權利生育子女。理由可能有三個:首先,過去兒童人權思想不發達的時代裡,我們並不重視子女的利益。其次,除了近代地球人口過多而開始意識到節育的重要以外,歷史上各個社會向來鼓勵生育,強國強種。最後,由於生育屬於最私密的行為,除非事後強制墮胎或以租稅等手段抑制,否則事實上國家根本不可能限制人民自然生育。
國家管制為人父母唯一的例外是收養。這也是近年來兒童人權抬頭,國家公權力才開始介入私人的收養契約。我國民法於一九八五年修法以前,收養純屬私人間的契約,並不需要法院認可。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立法院修訂民法第一0七九條,要求收養必須經過法院認可。法院審查的理由,除了避免公公收養媳婦、一人同時有兩對養父母、或成年人藉由被收養規避奉養本身父母等亂倫情形以外,介入收養審查的主要主要在於避免收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縱使公權力介入有助於確保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管制人工協助生殖科技使用資格之立法,限制單身者不得成為父母親,是否合理?民法前述有關收養的規定,並沒有明文禁止無婚姻關係的人收養子女,也沒有明文排除收養者倘若是同性戀者,應不予認可。解釋上,單身或同性戀者是否可以收養子女,係由法院就各個具體個案,考量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沒有婚姻關係或單身者,雖然確實可能因為沒有伴侶或家庭支持,所得或其他條件比已婚者差,但這實在不能一概而論。單親家庭的子女越來越多,也有些人過得很好,更何況有些單身者僅是不願意結婚或因為性別傾向不能結婚,所得或其他支持體系並不比已婚者差。
將可否收養繫諸法院個案裁量收養是否符合「子女利益」的好處是,由於每個收養者與被收養子女的情況很難一概而論,加上法院可以彈性地因應社會價值與結構的變遷,認可或不認可單身或同性戀者的收養契約,比較不會對於單身者或同性戀者造成一種烙印的效果。
比較收養相關法規試具體個案而定的設計,我認為衛生署版本的「人工生殖法」草案一律明文排除單身者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設計,過於僵硬,難以因應社會價值觀與家庭結構變遷,且對單身者有歧視之嫌,妥當性值得商榷。因為縱使它不是對於單身者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有意的歧視,它也隱涵著單身、同性戀者為人父母,一定會違反「子女最佳利益」。直接在法律中作這樣的規定,無異公開宣示國家對於單身、同性戀者的抱有偏見。
或許有人會主張,縱使有意以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單身者或同性戀者,本身將是很好的照顧者,但由於社會對於單身或同性戀者為人父母,仍然普遍抱持著異樣的眼光,這個孩子將因為大人為人父母的慾望,承受歧視代價與異樣眼光,而且孩子也容易成為同性戀,大人的自由是否應該受到限制?我認為,這仍然不適合以立法的方式,一概而論。理由在於,說不定單身或同性戀家庭的性別分工,比較接近性別平等的典範,能夠提供給孩子一個健康的成長環境。同時,上述反對說法仍然必須舉證,同性戀者養育的孩子,確實容易成為同性戀,並且說明孩子容易成為同性戀,有什麼不好。為何應該改變的不是社會看待的眼光,反而限制單身者不能冒犯社會可能的歧視?重點在於子女的利益,而不是大人行為。倘若有良好的支持體系,有何不可?
不過,將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與收養類比可能衍生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在於收養與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生育,兩者畢竟不一樣,前者是養育沒有自己基因的孩子,後者養育的孩子至少有一半是自己的基因。民國七十四年要求公權力介入私人之間的收養,主要是擔心出養的父母因為貧窮、未婚生子等因素,僅僅為了自己的利益,沒有好好考慮養父母是否適任,以及收養是否違反子女利益,而將孩子交給別人收養,要求公權力介入監督。不過,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生育的子女,並不是沒有自己基因的孩子,而且由於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由於過程漫長而昂貴,多半出於深思熟慮,通常子女的利益比較沒有前述的顧忌。從這個角度而言,相較於收養,公權力介入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必要性比收養稍低;即使公權力有必要介入,由於人們多半會愛惜擁有自己基因、且經過深思熟慮所生的孩子,公權力在認定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生育,是否有違子女最佳利益,也可以從寬認定。
另一個衍生的問題是,人們倘若要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是否均應請求法院認可?本文承認基於目前法院沈重的案件負荷與時效性,並不適合負擔此一任務。或許要求各醫療機構內設置倫理委員會,規範倫理委員會組成成員、程序、並輔以類似收養的諮商與輔導,交由各個醫療機構與不孕者自行決定。不過,這就不是這篇文章的篇幅能夠說完的了。
4. 結語
這篇文章批評人工生殖法草案不應該對單身者進行差別待遇,並無意忽略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可能隱含的風險、與生殖醫療化等問題。限於篇幅,本文的目的,僅在確認現在科技與規範背後,隱而未現的說理,試圖剖析人工協助生殖科技與規範,究竟造福了誰?忽略了誰?以及這是我們要的公平正義嗎?這個社會貶抑婚姻關係之外的性行為、不保障與祝福同性戀者組成家庭、將單親視為一種天倫的缺憾,因此,縱然無法禁絕這些情形自然出現,但國家透過管制科技與管制有專業能力操作科技的守門人,繼續圍堵這類社會關係的發生與擴大。
不過,本文懷疑,倘若這些差別待遇不是基於保障子女利益的正當理由所為,國家有何正當性可以進行這些限制。本文認為,基於性別平等與關懷照顧的倫理與價值,我們應該擴大對於「母性」的定義,容認有意照顧與教養下一代的人,有自由或權利,可以生育他們的孩子,不管他們是自然生育,還是需要藉助人工協助生殖科技。
不過,本文也強調,生育不該只是成年人「權利」的行使,也是成年人對於下一代負起照顧責任的承諾。因此,單身者、同性戀者或變性人是否可以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生育,也有必要從責任的角度,應該比參照照收養子女的相關規範,考慮是否有違子女利益。同時,本文認為,立法者不應該明文排除所有單身者使用人工協助生殖科技的自由,以避免昧於過時的社會刻板印象,認為單親家庭、同性戀者組成的家庭、或沒有婚姻關係的家庭,都無法提供給孩子一個好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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